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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鹏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381刑初669号
案件名称操鹏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操鹏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操鹏君,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善金,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8]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鹏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金一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操鹏君及其辩护人孙善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份,被告人操鹏君以温州茂源洁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科勒KOHLER”品牌的卫浴产品。

被告人操鹏君收取货款后,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科勒KOHLER”品牌的卫浴产品,陆续发至瑞安市工地交付给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后因质量问题被检举。

2017年8月1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瑞安市现场查获标有“科勒KOHLER”品牌的脸盆龙头、花洒龙头、坐便器、浴室柜柜体各109套,共计销售金额273372元。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操鹏君向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操鹏君已退回货款并赔偿被害人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2500元。

被告人操鹏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以及被查获的标有科勒商标的脸盆龙头、花洒龙头、坐便器各109套共计销售金额244378元没有异议。

但我与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约定毛巾杆、浴室柜是科勒品牌,实际发货到工地的浴室柜也没有加贴科勒商标,后因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以浴室柜非科勒品牌为由要求退货,我事后才将科勒商标装上去,故浴室柜的价款是否应当计入销售金额,请求法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孙善金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鹏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准确,但涉案销售金额应扣除浴室柜的价款。

操鹏君与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约定毛巾杆、浴室柜是科勒品牌,操鹏君及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采购员陈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可以证实毛巾杆、浴室柜并非科勒品牌,故浴室柜的价款(共109套,单价266元,计28994元)应从总销售金额273372中扣除。

二、被告人操鹏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行为犯,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

一个完整的买卖关系,卖方交付,买方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才能认定完成了销售行为。

本案假冒科勒品牌的卫浴产品刚运到工地,尚未完成交付即已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操鹏君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操鹏君犯罪后主动到工商部分及公安部门投案,属于自首。

2、被告人操鹏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操鹏君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操鹏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操鹏君已退回货款并额外赔偿被害人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损失2500元。

综上,被告人操鹏君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鉴于其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不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并积极退赔,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操鹏君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5115214号的“”商标、注册号为5212916号的“”商标、注册号为3301464号“”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科勒公司(KOHLERCO.),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盥洗室(抽水马桶)、水龙头、浴缸喷头、浴室装置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8月份,被告人操鹏君以温州茂源洁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其向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供应科勒品牌卫浴产品,总价款为426626元。

被告人操鹏君收取部分货款后,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商标的脸盆龙头、浴缸花洒龙头、坐便器及尚未加贴商标标识的浴室柜,并陆续发货至瑞安市工地交付给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

后因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对浴室柜未加贴商标提出异议,被告人操鹏君事后在浴室柜内加贴“”、“”商标。

2017年8月1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瑞安市现场查获假冒“”、“”、“”商标的脸盆龙头、浴缸花洒龙头、坐便器、浴室柜各109套,共计销售金额273372元。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操鹏君退回货款405295元并赔偿被害人温州旭升装饰有限公司2500元。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操鹏君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收条、银行转账回执、微信转账记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鉴定报告、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报价表、注册商标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操鹏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操鹏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操鹏君事后在浴室柜内加贴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被告人操鹏君加贴商标后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金额应当计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浴室柜价款应当在销售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操鹏君的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其犯罪形态应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认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操鹏君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操鹏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标注“”、“”、“”商标的脸盆龙头、浴缸花洒龙头、坐便器、浴室柜各109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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