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初2921号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
经营者:吕XX。
被告:嘉兴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XX灯饰经营部)、嘉兴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XX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汤XX、被告XX灯饰经营部、嘉兴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灯饰报、法制日报上声明致歉、消除影响;
4、赔偿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XX公司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XX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产品涵盖光源、灯具及照明控制等领域。
XX公司是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对其商标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1424486号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了“XX(集成)吊顶”字样,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同时被告还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的虚假宣传用语,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灯饰经营部、嘉兴XX公司辩称,一、嘉兴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在集成吊顶及其组件领域的商标争议纠纷多年。
嘉兴XX公司的前身自2005年起即生产集成吊顶商品,在2013年根据浙江省个转企的政策设立嘉兴XX公司,按照浙江省相关规定嘉兴XX公司承继了前身所形成的在集成吊顶商品领域的正当商业权利,是在该领域商业权利的在先权利人。
二、嘉兴XX公司最近几年来,严守商标使用的合理边界,本案不存在侵害XX公司商标权的情形。
嘉兴XX公司拥有在第11类电器和第6类金属建材领域的“XX”“OPOUR”文和“OP”图形商标,嘉兴XX公司在涉案的取暖器商品上使用OPOUR和“OP”图形商标均为对自身持有商标的合法使用。
三、根据最近嘉兴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在国家商评委关于XX中文商标的行政裁决的认定,嘉兴XX公司在集成吊顶商品中使用XX中文商标属于对自身商标的正当使用。
该两项裁决书因XX公司未提出司法审查要求而生效,该事实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四、在嘉兴XX公司少量商品宣传资料中曾有一段时间使用过CCTVCOM合作伙伴以及上央视看XX文字宣传,后早已停用。
原因在于嘉兴XX公司曾参加CCTV品牌直通车栏目,现因时间久远和CCTVCOM网站主管单位调整,的确难以提供有效证据。
但是,就该事实XX公司已经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获得救济。
按照同一争议不能重复起诉请求救济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又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的请求应予直接裁定驳回。
四、本案的争议核心是对双方权利边界的合理划分。
在本案中,XX公司与嘉兴XX公司均持有若干项注册商标,这些商标最早注册和使用的时间均已经有近十五年。
原告的商标用于其主营的灯具产品,而嘉兴XX公司的商标用于其主营的集成吊顶产品。
只要双方谨慎保持目前在主营业务中商标的使用状态,实际上双方的权利边界还是比较清晰的,并不存在嘉兴XX公司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情形。
客观事实是最近几年来是XX公司介入了集成吊顶商品的生产,不适当的扩大其在灯具领域的及相关领域的商标权利范围,挤占了嘉兴XX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形成的既有商业空间,对嘉兴XX公司的商标权利造成淡化,构成商标反向侵权。
双方在北京地区的相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这一点。
因此,本案中XX公司并无正当的商业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综上所述,嘉兴XX公司认为,在现有商标使用情况下,嘉兴XX公司的商标使用并没有超过其合理的权利边界,没有侵害原告的正当利益,涉及“虚假宣传”的相关事实属于重复起诉、重复请求教济,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XX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等。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如下:第1424486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7182788号“X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424486号“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嘉兴XX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高XX,经营范围为浴霸、取暖器、换气扇、塑料配件、集成吊顶、金属装饰板、照明器具、灶具、饮水机的制造、加工。
被告嘉兴XX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如下:第1594144号“X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止。
第4416780号“X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保险柜、车辆用金属锁、金属锁(非电)、树木金属保护器、铜、铝塑板(以铝为主)、车辆紧固用螺丝、集装箱(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止。
第8509209“OPOU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灯泡、灯、燃气炉、电炉灶、消毒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止。
第8509210号“OPOU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金属格栅、金属隔板、檐板金属嵌条、金属建筑加固材料、金属梁、金属简易小浴室,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止。
第6823485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暖器、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照明灯、灯泡、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止。
第6823493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天花板、铝塑板、金属格栅、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建筑加固材料、檐板金属嵌条、金属梁、金属隔板、金属建筑构件、金属简易小浴室,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因固定证据需要,委托焦XX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李XX、公证处工作人员王X及焦XX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灯城路八十八号邹区灯具城地址显示为“西区5幢31-33号”、店铺内招牌显示为“OPOURXX吊顶”的店铺内,焦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取暖器一个、开关插座两个,并取得名片两张、发货清单两张、信封一个,并对店铺地址、店铺招牌、购买的取暖器、开关插座以及名片、发货清单、信封进行拍照。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焦XX带回留存。
2017年11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979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795号公证书)。
另查明,嘉兴XX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将XX公司、XX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北京XX电子商务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大民(知)初字第18260号民事判决:1、XX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天猫网网站、苏宁易购网站、1号店网站上“XX官方旗舰店”店铺内使用涉案侵权字样;
2、北京XX电子商务公司删除京东商城网站“XX官方旗舰店”店铺内所使用的涉案侵权字样;
3、XX公司赔偿嘉兴XX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4、驳回嘉兴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XX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5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民终151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29日,XX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殷X、嘉兴XX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浙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1、嘉兴XX公司立即停止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上央视网看XX”字样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2、嘉兴XX公司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就其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费用由嘉兴XX公司负担;
3、嘉兴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4、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公司与嘉兴XX公司均提起上诉,2018年5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终80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XX灯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8万元,经营者为吕XX,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庭审中,当庭拆封第19795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外包装箱上显示商品为取暖器,包装箱正面左上方印有“ OPOUR”,下方印有“嘉兴市XX有限公司”,包装箱侧面下方印有被告嘉兴XX公司的电话、地址信息及二维码,使用手机微信程序扫描二维码,显示为网页连接,选择“继续访问”,跳转至一网站,网站页面上方显著位置显示“OPOURXX吊顶”字样;
包装箱内系具有取暖功能的取暖器、名片、发货清单、信封及取暖器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卡》,说明书正面印有“CCTVCOM合作伙伴”字样。
XX公司认为,扫描产品外包装的二维码跳转信息为“XX吊顶”,故被告侵犯了XX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嘉兴XX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供货给被告XX灯饰经营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灯饰经营部、嘉兴XX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若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XX灯饰经营部、嘉兴XX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1424486号“ ”商标、第7182788号“XX”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被告嘉兴XX公司生产的取暖器外包装上印有二维码标识,扫描该二维码,显示“XX吊顶”字样。
本院认为,吊顶并非一项固定、通用的商品类别,系集合了照明、取暖、换气设施及扣板的商品的统称,根据不同的需要组合、拼装不同的组件而成,每个组件具有单一或多种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作或者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众混淆。
本院认为,吊顶所覆盖的消费对象范围与原告XX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所面向的消费对象存在重合,消者在面对吊顶产品时亦不可能排除灯具等照明类商品,故本院认定吊顶与XX公司第1424486号“ ”商标、第7182788号“XX”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具、浴用加热器、浴霸等商品类似。
被告嘉兴XX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通过二维码连接网页的方式在吊顶产品上使用“XX”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嘉兴XX公司虽然也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XX”字样的商标,但并未规范使用。
关于被告XX灯饰经营部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嘉兴XX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并供货给被告XX灯饰经营部。
本院认为,被告XX灯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金数额不大,属于较为小型的销售商,不应过于苛求其对所售商品相应的商标是否侵权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本案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由于涉案产品确系来自于被告嘉兴XX公司,可以认定XX灯饰经营部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XX灯饰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停止侵害XX公司商标权的责任。
关于被告XX灯饰经营部店铺招牌使用“OPOURXX吊顶”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公众对于吊顶并不具有明晰的认知,亦不应苛求被告XX灯饰经营部能够明确知道吊顶的类似商品范围,尤其是在XX公司第1424486号“ ”商标、第7182788号“X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也未明确包含吊顶的情形下,故被告XX灯饰经营部使用“OPOURXX吊顶”字样的招牌不具有主观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拆除上述招牌,并停止使用。
二、关于被告XX灯饰经营部、嘉兴XX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XX公司主张被告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的虚假宣传用语,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第19795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来源于嘉兴XX公司,XX灯饰经营部并不存在使用上述宣传用语的情形,故XX灯饰经营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嘉兴XX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嘉兴XX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央视网的合作伙伴,故其在产品说明书上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字样构成虚假宣传,考虑到XX公司与嘉兴XX公司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故本院认定嘉兴XX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构成对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嘉兴XX公司辩称,在(2017)浙民终805号终审判决中已经处理了“CCTVCOM合作伙伴”、“上央视网看XX”的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处理的宣传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且本案中嘉兴XX公司的销售地域与前述案件也不一致,故嘉兴XX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嘉兴XX公司存在侵犯原告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对于XX公司所要求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嘉兴XX公司、XX灯饰经营部现有侵权产品的具体状况,而判令停止侵权可以阻却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嘉兴市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使用带有“XX吊顶”字样的店铺招牌。
二、被告嘉兴市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字样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被告嘉兴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就其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嘉兴市XX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嘉兴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由被告嘉兴市XX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