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初21号原告:双江古濮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临沧市双江县白象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江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沧市双江县勐库镇城子村新寨。
法定代表人:曾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军,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双江自治县。
系双江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双江古濮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古濮公司)与被告双江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康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双江康成公司要求举证期限,休庭审理。
后因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宣告涉案“滇濮”注册商标无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18年3月27日恢复本案审理,并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双江古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军、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双江古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立即停止在地产项目名称中使用“滇濮”字号,并销毁带有“滇濮”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招牌和户外宣传大幅广告;
2、判令被告双江康成公司承担原告双江古濮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3、判令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向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公开道歉和恢复、消除社会负面影响;
4、判令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900000元;
5、依法判令被告双江康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立即停止在地产项目名称中使用“滇濮”字号并销毁带有“滇濮”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招牌和户外宣传大幅广告;
2、判令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向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公开道歉和恢复消除社会负面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双江古濮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1日,主营茶叶贸易,“滇濮”牌普洱茶在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3年6月10日原告双江古濮公司申请“滇濮”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40类、36类、37类、31类、30类、39类、35类,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其中37类为建筑修理商标商品服务,包括:建筑、商品房建造、采矿、室内装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和修理、喷漆服务、家具保养。
被告双江康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在双江自治县开发名为“滇濮古镇”的房地产项目,2015年此项目变更为“滇濮.冰岛茗门”。
被告双江康成公司通过“滇濮”商标已在开发项目中出售部分商品房,通过“滇濮”商标获利。
由于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在茶叶商标中使用“滇濮”商标,外来客商误认为原告双江古濮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不再专业经营茶叶贸易;
由于被告双江康成公司拖欠“滇濮.冰岛茗门”项目工程款,部分在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做工的工人,误认为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和被告双江康成公司为一家公司,多次到原告双江古濮公司讨要工资,多次被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合作客户遇到,给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影响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多年来取得的良好商誉。
为此,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停止使用“滇濮”商标,被告双江康成公司无理由拒绝协商。
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双江康成公司答辩称: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双江古濮公司于2017年的8月15日申请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临沧老味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的10月25日受理。
现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并非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在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滇濮古镇”,是应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勐库小城镇建设的提法。
被告双江康成公司与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双江自治县勐库滇濮古镇开发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就确定了项目的开发名称为“滇濮古镇”。
滇濮作为文化名词,是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勐库小镇远景发展规划来定位的。
而且早在原告双江古濮公司申请注册“滇濮”商标之前的2011年2月28日,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中将滇濮古镇开发项目纳入滇濮古茶民族特色旅游小镇建设规划,以促进社会经济建设。
三、早在原告双江古濮公司申请注册“滇濮”商标之前,被告双江康成公司根据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远景发展规划目标,分三次分步实行“滇濮古镇”建设项目,其中风情商业街于2014年11月开工建设,投资2亿元,现已完成主体工程,其余工程正在有序的开展。
“滇濮古镇”作为行内重点建设项目,在前期宣传与招商引资阶段,广为媒体报道,而后被告双江康成公司为“滇濮古镇”的品牌的宣传投入了大量资金。
通过被告双江康成公司的实际使用,“滇濮古镇”已经成为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项目,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四、原告双江古濮公司明知“滇濮”字号的知名度,却仍然将“滇濮”申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对“滇濮古镇”的在先权利,被告双江康成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告双江古濮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双江古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和法人代表身份信息真实。
第二组:原告双江古濮公司所持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双江古濮公司所持有商标37类真实合法。
第三组: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售楼部门前广告牌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在房地产商品中使用原告双江古濮公司所持有注册商标。
第四组: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地产销售宣传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双江康成公司使用原告双江古濮公司持有37类商标在地产商品进行宣传和地产商品销售。
第五组:《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诉讼过程中将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转让的事实。
被告双江康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双江古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内容不予认可,双江古濮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现在该注册证已经失效,该商标权已经转让到临沧老味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
对第三组广告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宣传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所要证明对象和内容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商标转让协议》及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恰恰能证明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已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双江康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双江康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双江自治县“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滇濮”的使用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8日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中将“滇濮古镇”开发项目纳入“十二五”规划之中,“滇濮古镇”成为县重点建设项目。
“滇濮”作为文化名词的提出早于原告双江古濮公司注册的“滇濮”商标。
第三组:人民网发布的《“中国古茶文化之乡”落户云南双江》、新浪博客发布的《临沧旅游地产之世界古茶谷旅游景区》、中国时代名流网发布的《双江县:茶祖故乡,尽享和谐》文章各一份,用以证明“滇濮古镇”作为县内重点建设项目,在前期宣传与招商引资阶段广为媒体报道。
第四组:《双江自治县勐库滇濮古镇建设开发协议书》、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简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双江康成公司与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双江自治县勐库滇濮古镇建设开发协议书》,此协议确定了项目开发名称为“滇濮古镇”,“滇濮古镇”项目已经备案,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实际开发。
第五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双江古濮公司注册至今,经营范围均未涉及房地产开发,“滇濮”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其将“滇濮”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建筑修理类,申请注册行为存在恶意。
第六组:“滇濮古镇”项目宣传资料二册,用以证明被告双江康成公司为“滇濮古镇”品牌宣传投入了大量资金,早已广为群众熟知。
第七组:涉及“滇濮”的相关商标查询结果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现登记有效的“滇濮”商标有8个,分别涉及8个类别。
第八组:13502627号“滇濮”注册商标登记信息情况一份、临沧老味道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15日,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将其名下13502627号“滇濮”注册商标转让给临沧老味道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现“滇濮”商标登记在临沧老味道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双江古濮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进一步证明原告双江古濮公司恶意抢注“滇濮”商标,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转让牟利。
第九组:商标分类中“37”类商标的相关信息列表一份,用以证明商标注册中“37”类商标主要涉及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种类。
原告双江古濮公司质证认为:针对原告持有的“滇濮”注册商标,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过无效宣告,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关于第13502627号“滇濮DIAN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告双江康成公司提交的九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裁定书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解释,原告双江古濮公司认可该裁定书所阐述的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双江古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双江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对涉案“滇濮”注册商标享有在先商号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双江古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滇濮”商标。
2015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第1350262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滇璞DIANPU”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商品房建造;
采矿;
室内装潢;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汽车保养和修理;
飞机保养和修理;
喷漆服务;
家具保养”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2013年7月26日,被告双江康成公司与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双江自治县勐库滇濮古镇建设开发协议书》,投资开发双江自治县勐库滇濮古镇建设项目,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在开发双江自治县勐库滇濮古镇建设项目过程中,以“滇濮·冰岛茗门”为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并制作“滇濮·冰岛茗门”对外宣传手册对该项目进行对外宣传。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双江康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宣告原告双江古濮公司持有的第13502627号“滇濮DIANPU”注册商标无效。
2017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62758号关于第13502627号“滇濮DIAN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2017年5月6日,原告双江古濮公司与临沧老味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滇濮”注册商标中的37类商标转让给临沧老味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502627号商标转让注册。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双江古濮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双江康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双江古濮公司的商标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双江古濮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该条规定确立了当事人恒定的诉讼原则。
当事人恒定,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
本案中,虽然原告双江古濮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涉案“滇濮”注册商标进行了转让,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影响双江古濮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其仍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双江康成公司认为原告双江古濮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双江康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双江古濮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商标法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价值取向是确保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
本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第1350262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双江古濮公司注册“滇璞DIANPU”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商品房建造;
采矿;
室内装潢;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汽车保养和修理;
飞机保养和修理;
喷漆服务;
家具保养”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双江古濮公司提交了其注册商标证、双江康成公司的商品房建造工程项目户外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江康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即商品房建造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
双江康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滇濮·冰岛茗门”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与双江古濮公司的“滇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从整体外观、认读及含义上看,双江康成公司所使用的“滇濮·冰岛茗门”文字标识与双江古濮公司的“滇濮”注册商标相同,所指代的服务类别亦相同,因此,双江康成公司在其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店面招牌、对外宣传资料和设施上突出使用“滇濮·冰岛茗门”文字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江康成公司所经营的“滇濮·冰岛茗门”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与双江古濮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双江康成公司将与双江古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滇濮·冰岛茗门”文字标识突出使用在其店面招牌、对外宣传资料和设施上,且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系经双江古濮公司授权许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双江古濮公司“滇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双江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3年11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滇濮”商标前,其已将“滇濮”作为商标使用并形成了一定影响,或作为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使用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被告双江康成公司认为原告双江古濮公司申请注册“滇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其在先权利,构成恶意抢注行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作为双江古濮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双江康成公司向其公开道歉和恢复、消除社会负面影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江古濮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双江康成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社会负面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江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在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中使用与双江古濮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第13502627号注册商标“滇濮”相同的文字,并销毁带有“滇濮”字样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宣传资料、招牌和户外宣传大幅广告;
二、驳回原告双江古濮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双江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