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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94号
案件名称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94号 原告: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办横堤村。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凡,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

法定代表人:高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罗凡,被告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申请号为200910065112.4,名称为“水平力承载桩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专利权,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目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由武汉市青山区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的位于洪山区野芷湖连通渠整治工程项目工地中,使用了印有“三和”“09YG101”等信息的水平力承载桩,经过调查确认该桩由被告生产并销售。

被告制造、销售水平力承载桩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至少50万,而且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5万元。

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1、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被告生产的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即使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原告将涉案专利写入了地方标准,涉案专利权人将专利写入标准,即代表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该技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08年的回复意见,专利权人将专利技术写入标准,意味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该专利。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专利转让信息截图、专利年费信息截图、专利授权文本、侵权公证书、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09YG101(以下简称09YG101标准设计图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被告提交了公开号为1687534A的专利文件、公开号为1041807的专利文件、09YG101标准设计图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均与双方当事人主张及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4日,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申请号为200910065112.4、名称为“水平力承载桩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

后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华公司)。

2016年,河南建华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建华公司,并于同年10月26日登记生效。

目前,该发明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建华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即:水平力承载桩,包括混凝土(4)、钢筋骨架笼(5)及钢筋骨架笼(5)两端固定的端头板(6),钢筋骨架笼(5)包括预应力钢筋(2)、螺旋筋(3)及绑扎在螺旋筋(3)上的非预应力钢筋(1),预应力钢筋(2)、螺旋筋(3)及非预应力钢筋(1)为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的受拉区域(7)内的螺旋筋(3)上,或者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上夹角为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3)上。

同时主张权利要求1包括两种技术方案。

其中,第一种技术方案包括3组技术特征:第1组,混凝土(4)、钢筋骨架笼(5)及钢筋骨架笼(5)两端固定的端头板(6);

第2组,钢筋骨架笼(5)包括预应力钢筋(2)、螺旋筋(3)及绑扎在螺旋筋(3)上的非预应力钢筋(1),预应力钢筋(2)、螺旋筋(3)及非预应力钢筋(1)为固定连接;

第3组,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的受拉区域(7)内的螺旋筋(3)上。

第二种技术方案除第一种技术方案的第1、2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上夹角为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3)上。

2017年12月7日下午4:25分左右,建华公司委托的人员闫楠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大桥附近的一处在建工地,工地上有蓝底白字方形拱门,拱门上方可见“野芷湖连通渠(野芷湖~汤逊湖)整治工程”字样,该工地院门旁张贴有“野芷湖连通渠(野芷湖~汤逊湖)整治工程总平面图”“工程概况”、“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等公示。

自该拱门往野芷湖大桥方向前行数百米,来到闫楠所称的工地现场,手机微信实时定位显示为“洪山区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南”并将该地图截屏保存。

在该在建工地某处,有若干横截面为圆形的管桩堆放,其中部分管桩上印有“三和”“09YG101”“PRC-600B110-13”等字样。

闫楠称,该工地上一根部分裸露出地面的管桩为正在使用的涉嫌侵犯该公司专利权的管桩,裸露在地面上的部分混凝土已经剥落,闫楠称,呈现在管桩中的钢筋分别为“预应力钢筋”、“非预应力钢筋”和“螺旋钢筋”,“非预应力钢筋”分布在两个相对区域,两边各五根,现场可见,闫楠所称的“预应力钢筋”和“非预应力钢筋”均纵向排列,且“螺旋钢筋”缠绕在“预应力钢筋”和“非预应力钢筋”上,闫楠及工作人员对管桩中的“非预应力钢筋”进行查看。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闫楠及工作人员对该在建工地周围环境、工地上的管桩及查看“非预应力钢筋”的过程等进行拍照,摄像,共取得照片11张,视频1个。

公证处出具(2017)鄂东内证字第136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663号公证)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7年12月9日18:59分左右,闫楠与公证人员再次来到该在建工地某处,闫楠称,该工地上一根部分裸露出地面的管桩为正在使用的涉嫌侵犯该公司专利权的管桩,裸露在地面上的部分混凝土已经剥落,闫楠称,呈现在管桩中的钢筋分别为“预应力钢筋”、“非预应力钢筋”和“螺旋钢筋”,“非预应力钢筋”分布在两个相对区域,两边各四根,现场可见。

闫楠及工作人员对管桩中的“非预应力钢筋”进行查看,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闫楠及工作人员对该在建工地周围环境、工地上的管桩及查看“非预应力钢筋”的过程等进行拍照,摄像,共取得照片11张,视频2个。

公证处出具(2017)鄂东内证字第1366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664号公证)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建华公司明确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进行侵权比对。

关于13663号公证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建华公司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种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和公司认为无法看出非预应力钢筋是和螺旋筋绑扎在一起,也看不清预应力钢筋、螺旋筋及非预应力钢筋的连接关系,且与权利要求1第一种技术方案相比,不包括“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的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第二种技术方案相比,不包括“或者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上夹角为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13664号公证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建华公司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2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与两种技术方案的第3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其中1个扇形区域内的4根非预应力钢筋,不是均匀分布的,但该非均匀分布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甚至为了偷工减料是很容易就能想到的,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和公司认为与权利要求1第一种技术方案相比,不包括“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的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第二种技术方案相比,不包括“或者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上夹角为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两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关于申请号为200510050212.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建华公司认为,现有技术针对的是钢绞线混凝土管桩,该发明是用钢绞线替换钢板但被告产品并没有使用钢绞线,而都是使用的钢棒,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依据其提交的现有技术制造的,其中的架立筋也并非原告专利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也没有公开螺旋筋与预应力钢筋和非预应力钢筋是固定连接的,也没有公开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

关于申请号为89106938.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建华公司认为,没有公开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的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09YG101标准设计图集。

建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已经写入了该标准中,且该图集也明确披露了标准涉及本案专利,并载明了产品规格和型号的命名规则,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09YG101”“PRC-600B110-13”等字样,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该标准生产,因而构成侵权。

三和公司认可系根据该标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写入标准,应当认定同意他人使用该专利技术,被告依该标准制作产品,不构成侵权。

同时,三和公司认为,该标准只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种技术方案,未披露第一种技术方案;

建华公司认可该意见,但认为第一种技术方案本即涵盖了第二种技术方案。

另查明,建华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

还查明,三和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4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预应力混凝土管柱、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新型建筑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实施标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4、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才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13663号公证中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对双方均认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可。

对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钢筋骨架笼包括预应力钢筋、螺旋筋及绑扎在螺旋筋上的非预应力钢筋,预应力钢筋、螺旋筋及非预应力钢筋为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

三和公司认为无法看清非预应力钢筋是否和螺旋筋绑扎在一起,也看不清三者的连接关系。

经审查,结合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明确可见非预应力钢筋是绑扎在螺旋筋上的,至于三者的连接关系,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三者尤其是预应力钢筋与非预应力钢筋的相对位置,通过照片及视频,再结合公证书中记载的“现场可见,闫楠所称的预应力钢筋和非预应力钢筋均纵向排列,且螺旋钢筋缠绕在预应力钢筋和非预应力钢筋上”,本院认可三者为固定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关于“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的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或者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上夹角为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的技术特征。

建华公司认为,整根管桩共有18根预应力钢筋,10根非预应力钢筋,10根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上2个对称的扇形受拉区域内,每个扇形受拉区域内各均匀分布有5根非预应力钢筋,根据预应力钢筋和非预应力钢筋数量,以及非预应力钢筋分布位置,可以确定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的范围在管桩截面120度内,即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上夹角为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

三和公司认为,与第一种技术方案相比,从照片和视频中看不出非预应力钢筋是均匀分布的,受拉区域也是一个不特定区域,只有安装好管桩,受拉的一面才是受拉区,因此无法确定涉案产品包括上述技术特征;

与第二种技术方案相比,从照片和视频中既看不出是分布在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受拉区域内,也看不出是均匀分布,并且涉案产品的非预应力钢筋也不是均匀地分布在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区域内,从建华公司制作的涉案产品的图纸可以看出,即便假设涉案产品的非预应力钢筋之间间距相同,然而,涉案产品的非预应力钢筋在120度扇形区域内的分布是偏向一边的,并非均布在整个120度扇形区域内,而是在更小的夹角内均匀分布。

同时,关于“均匀分布”的理解,双方也存在争议,建华公司认为系指非预应力钢筋之间间距均匀,三和公司认为还包括与受拉区域边界的均匀。

由此可知,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受拉区域是否明确、对称扇形受拉区域是否为120度以及非预应力钢筋是否均匀分布。

对于受拉区域是否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专利所要解决的,系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专利之技术方案,被告的辩称实为混淆了产品功能设置和产品实际发挥功能间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的目的之一,即通过仅在受拉区布置钢筋,来减少钢筋用量,换言之,为减少成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要求在产品制造时,先行预设受拉区域并在其中配筋,在实际施工时,将该预设部分放置于受拉处,即可发挥功能。

事实上,在特定场合,预设的受拉区域可能在施工后并不需要发挥该功能,但并不意味着产品缺少受拉区域,因此,被告关于未安装好管桩,无法确定涉案产品包括受拉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扇形区域夹角的问题。

结合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含有18根预应力钢筋,10根非预应力钢筋,其中非预应力钢筋为对称各分布5根,且均靠近预应力钢筋,因被告亦认可产品系按09YG101标准生产,结合产品上的“09YG101”“PRC-600B110-13”字样,对照09YG101标准设计图集中管柱端板参数表,也可知该型号系指含预应力钢筋18根,非预应力钢筋10根,在此基础上,根据明显可见的18根预应力钢筋之间、以及对称的两组5根非预应力钢筋之间均为均匀分布,可推算出预应力钢筋间的夹角为20度,进而推算出5根非预应力钢筋分布后的夹角应当小于100度。

同时,如前所述,预设的受拉区域夹角和施工后实际发挥受拉作用的夹角并非一致,涉案专利要解决的系通过仅在受拉区域配筋来减少成本,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在全截面配置非预应力钢筋,而仅在两个区域内分别配筋,因此,应当认定为符合“非预应力钢筋分布在管桩截面的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的技术特征。

至于是否符合分布在夹角为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本院认为,第二种技术方案不仅限定了非预应力钢筋分布在扇形受拉区域内,也明确限定了扇形受拉区域为120度,而被控侵权产品每组非预应力钢筋夹角系小于100度,一般而言,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形下,不能据此反推被控侵权产品预设的受拉区域为120度,但本案被告自认系根据09YG101标准设计图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其上的“09YG101”“PRC-600B110-13”型号字样,可见其配筋图,由此可知预设的受拉区域确为120度,因此,也应当认定为符合“分布在管桩截面上夹角为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的技术特征。

对于均匀分布的理解。

被告认为不仅是非预应力钢筋之间的均匀,同时也包括相对于受拉区域两个边界的均匀。

本院认为,其一,第一种技术方案并没有限定受拉区域的角度大小,仅需要预设一定的受拉区域,事实上也无从确定受拉区域边界,也就无法要求除非预应力钢筋间的均匀外,还与边界的位置关系均匀;

其二,第二种技术方案虽预设了夹角为120度,但并未预设边界的具体位置,更未预设边界为预应力钢筋,同时也未限定均匀分布的具体方式或者非预应力钢筋与预应力钢筋的相对位置关系,仅要求在受拉区域的螺旋筋上,非预应力钢筋系均匀分布,而被告所指的均匀,实际上是将预应力钢筋的位置作为参照位,涉案专利并未做此限定;

其三,结合涉案专利产品的实际使用来看,即便能确定受拉区域边界,并相对边界也符合均匀布置要求,但在安装使用时,只要场所位置的不同,或安装的具体角度,均将改变实际的受拉区域边界,从而使得该均匀布置无实际意义;

其四,按说明书附图1、3所示,均以预应力钢筋为受拉区域边界,非预应钢筋则大致配置在两根预应力钢筋正中间,可以理解为非预应钢筋相对边界也均匀,但说明书附图并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或为权利要求增加未写入的技术特征,正如前所述,权利要求未限定非预应力钢筋与预应力钢筋的相对位置关系,自然不能根据附图认定技术方案还包括了预应力钢筋为受拉区域的边界以及非预应力钢筋必须配置于预应力钢筋正中间的技术特征,再如附图1为13根预应力钢筋、4根预应力钢筋,图3为12根预应力钢筋、8根预应力钢筋,但并不能将涉案专利两种技术方案理解为必须按此数量配筋。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非预应力钢筋间隔均匀,应属于均匀分布。

综上,13663号公证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关于13664号公证中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对双方认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可。

对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建华公司认为构成等同,三和公司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经审查,该公证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型号与13663号公证一致,均为“09YG101”“PRC-600B110-13”,但产品上的非预应力钢筋分布,与13663号公证书则有两点区别,其一是每组仅有4根,其二是其中一组中,3根间间距一致,剩余1根的间距则为2倍。

原告认为,该非均匀分布并没有带来意想不致的技术效果,甚至为了偷工减料是很容易就能想到的,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系缺少“均匀分布”的技术特征,或者说系以“非均匀分布”代替了“均匀分布”,显然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不应认定为构成等同。

原告还主张,被告该被控侵权产品未按标准生产,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该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告自认系依标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明确标明了标准所列型号的情形下,实际产品却与13663号公证书中相同产品不一致,虽不排除原告取证的产品有瑕疵或破损等问题,但因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院仅能依原告13664号公证取证产品进行侵权判定,该侵权产品之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定三和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关于非预应力钢筋的具体分布问题。

建华公司认为被告所举两项现有技术均未公开非预应力钢筋的分布状态。

三和公司则认为根据申请号为200510050212.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虽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非预应力钢筋的具体分布状态,但其中也说明了架立筋可根据结构需要设置,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即便不构成相同,也是等同的;

根据申请号为89106938.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虽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非预应力钢筋的具体分布状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构需要,考虑成本问题,减少非预应力钢筋的数量,调整分布状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即便不构成相同,也是等同的。

本院认为,尽管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时,可以认定为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但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的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或者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上夹角为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上”的技术方案系公知常识,且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看,仅在受拉区域内均匀布筋也为专利的发明点之一,且能发挥实际效果,也不宜认定为属于可与现有技术简单组合的公知常识。

此外,经审查,申请号为200510050212.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还未公开非预应力钢筋绑扎在螺旋筋上,也未公开受拉区域,尽管被告辩称依原告所说,可以将布置了非预应力钢筋的区域即理解为受拉区域,但结合涉案专利明显可知,布筋方式至少有全截面布筋和扇形布筋,在全截面布筋情形下,则无所谓受拉区域之区分,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申请号为89106938.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还未公开非预应力钢筋绑扎在螺旋筋上。

综上,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三、被告主张的实施标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三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09YG101标准制造,且原告未在标准中披露涉案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不构成侵权。

建华公司则认为,09YG101标准设计图集第38页已经记载了涉案专利,完成了披露。

本院认为,三和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实施标准不能直接认定为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8】民三他字第4号答复函中指出,“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

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处理。

”但其后,在(2012)民提字第12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2008)民三他字第4号复函是对个案的答复,不应作为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予以援引。

而根据2016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也可知,实施标准不能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

其次,未披露专利信息时,是否认定侵权应当个案判定。

本案中,建华公司主张已履行披露义务。

经审查,09YG101标准设计图集第38页在对河南建华公司的简介中,载有“公司有各类科研成果10多项,其中:混合配筋预应力混凝土管柱获得了两项发明专利,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9××××.2,ZL200910065112.4,ZL200910172313.4,ZL200920223849.X,ZL200920223848.5)”,因此,虽提及到涉案专利,但仅系对公司享有的科研成果的表述,并未披露该标准是否涉及专利以及涉及的具体专利,不应认定为已履行披露义务。

但根据前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标准必要专利问题的复杂性,解释二仅仅明确了涉及已履行披露义务的推荐性标准相关纠纷的处理规则,而对未披露专利信息时如何处理,未做出规定。

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定,本案中,考虑以下因素,对被告不侵权抗辩不应支持。

其一,该标准为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涉案工程则在湖北省武汉市。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下发通知时,对象为该省辖市建委、扩权县建设局,通知中也表明该图集系批准为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图集,而本案涉案工程系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使用该图集并非必须;

其二,专利权为法定之权,其保护范围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而确定,对其限制亦应有相关法律依据,在不侵犯专利权的例外情形已有相应法律规定时,不宜再自行创设免责事由。

综上,被告主张的实施标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和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用于本案工程中,建华公司关于三和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三和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建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三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三和公司亦未提供其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数量及利润的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因素予以确定。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三和公司系制造、销售预应力混凝土管柱、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新型建筑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

3、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业为建筑行业,供应地为建筑工地,有一定需求;

4、建华公司为维权支出了代理费等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工作量、涉案标的等确定相应合理开支。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确定三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00元,并赔偿建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水平力承载桩及其生产工艺”专利(申请号:200910065112.4)的产品;

二、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0元;

三、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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