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海涛,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专科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南山区。
辩护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佳,男,汉族,1992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住。
辩护人李军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8〕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海涛、唐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海涛及辩护人李晖、被告人唐佳及辩护人李军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4日16时许,长沙华禾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报案至公安机关称本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长福东街广祥大厦711房、610房有假冒华为、华某、思科品牌商标的行为。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同月1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到上述地点711房抓获被告人詹海涛、唐佳,在711房、610房查获华为光模块标贴520张、华某光模块说明书3300张、思科光模块标贴3650张、思科光模块说明书450张、H3C光模块(SFP-GE-SX-MM850A)14个(共价值17500元)、H3C光模块(SFP-GE-LX-MM1310A)24个(共价值58800元)、H3C光模块(SFP-XG-SX-MM850A)68个(共价值193800元)、华为光模块(SFP-GE-SX-MM850)70个(共价值24500元)、华为光模块(SFP-GE-LX-MM1310)201个(共价值139293元)、华为光模块(OMXD30000)104个(共价值82992元)、思科光模块(GLC-LH-SMD=)13个(单价58元,共价值754元)、思科光模块(SFP-109-SR=)34个(单价105元,价值3570元)、思科光模块(GLC-SX-MMD=)20个(单价58元,共价值1160元)。
经华为、思科、新华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詹海涛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光模块精品阁”(旺旺名taosirht)销售假冒思科品牌商标的光模块产品,于2017年8月租赁广祥大厦711房、610房为场所,用打印机打印带有思科、华为、新华某品牌商标的标贴,根据客户需要,粘贴在光模块产品上,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并于2017年9月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唐佳为其贴标贴、发货。
经统计,詹海涛通过网店“光模块精品阁”销售光模块产品金额为76853元,其中带思科标贴的金额为430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假冒光模块、标贴等;
2.书证: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史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海涛、唐佳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执法视频。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海涛、唐佳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查获的产品尚未被销售,属于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部分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詹海涛、唐佳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唐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并请求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予以区别量刑。
在法庭上,被告人詹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有异议,提出:1.案涉窝点610房间不是自己承租,该场所的查获物品与自己无关;
711房间查获的带有华为、华某商标的产品与自己无关,不是自己生产、销售的。
2.自己只销售了带有思科商标的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约为43000元。
3.思科产品的市场销售单价约为500、600元,远未达到指控的6600元销售单价。
4.唐佳不是自己雇佣的。
庭审后被告人詹海涛向本院提交认罪悔过书,称自己当庭存在虚假陈述,承认610房间是自己承租的,该场所的产品也是自己所拥有的,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詹海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价格鉴定意见中按正品零售价而不是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价格,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鉴于案涉假冒产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指控金额明显过高;
应按被告人詹海涛供述的单价105元认定价格。
2.案涉假冒产品绝大部分被当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犯罪未遂。
3.系初犯,无前科,并自愿认罪。
4.詹海涛上有老下有小,家庭压力大。
综上,詹海涛的涉案金额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且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唐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也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涉假冒产品被查获部分属于犯罪未遂;
唐佳系从犯。
2.案涉假冒产品的价格认定过高,应按实际单价100元计算。
3.唐佳受雇于人,犯罪情节轻微;
主观恶性小;
社会危害性小;
自愿认罪;
系初犯,无前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唐佳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海涛于2017年8月租赁广祥大厦711房、610房为场所,用打印机打印带有思科、华为、新华某品牌商标的标贴,根据客户需要,粘贴在光模块产品上,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并于2017年9月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唐佳为其贴标贴、发货。
被告人詹海涛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光模块精品阁”(旺旺名taosirht)销售假冒思科品牌商标的光模块产品,其中GLC-LH-SMD=型号售价48元/个、SFP-10G-SR=型号售价95元/个、GLC-SX-MMD=型号售价48元/个,詹海涛供述称,其购进该些光模块后进行销售,如客户需要加贴华为、新华某、思科的标签则需要每个加价10元。
经统计,销售额中带思科标贴的金额为43048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长福东街广祥大厦711房、610房有假冒华为、新华某、思科品牌商标的行为。
2017年11月1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到上述地点711房抓获被告人詹海涛、唐佳,在711房、610房查获华为光模块标贴520张、新华某光模块说明书3300张、思科光模块标贴3650张、思科光模块说明书450张、H3C光模块(SFP-GE-SX-MM850A)14个、H3C光模块(SFP-GE-LX-MM1310A)24个、H3C光模块(SFP-XG-SX-MM850A)68个、华为光模块(SFP-GE-SX-MM850)70个、华为光模块(SFP-GE-LX-MM1310)201个、华为光模块(OMXD30000)104个、思科光模块(GLC-LH-SMD=)13个、思科光模块(SFP-10G-SR=)34个、思科光模块(GLC-SX-MMD=)20个(上述被查获产品的总货值为40917.67元)。
经新华某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案涉假冒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3965.67元。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一、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包括两部分:一是通过网上交易平台销售的部分,根据支付宝交易记录,该部分的金额为43048元。
二是现场查获的部分,该些查获产品包括多个型号,均没有标价。
本院认为,对现场查扣的思科光模块,应按查明的思科光模块的实际销售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即GLC-LH-SMD=型号售价58元/个、SFP-10G-SR=型号售价105元/个、GLC-SX-MMD=型号售价58元/个(加贴有思科标签,在基础售价上加10元/个),合计为5484元。
对其他未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光模块的价值,首先,从现场扣押照片可见,案涉假冒产品的品质一般,明显有别于正品,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远低于正品市场销售中间价;
其次,现已查明的思科光模块的实际售价亦远低于市场价;
再次,根据詹海涛的供述,其购进该些光模块后根据客户需求加贴不同的品牌标签进行销售,可见现场查扣的贴有标签的光模块的价值应大体一致,只是基于不同的标签出现不同的售价。
综上三点,本院认为现场查扣的其他未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光模块,可参照已查明的思科光模块的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即(58元+58元+105元)/3*481个=35433.67元。
故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43048元+5484元+35433.67元=83965.67元。
二、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
假冒产品一经制造完成,犯罪即既遂。
本案已销售的产品及现场查获的产品均系成品,故本案属于既遂。
三、关于其他量刑情节。
被告人唐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海涛、唐佳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海涛、唐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但对非法经营数额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唐佳系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佳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海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带有华为、新华三、思科商标标识的光模块、标贴、说明书,系违禁品,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手机4台(360品牌3台,其中粉红色2台、白色1台;
OPPO品牌手机1台,白色)、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