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262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南路三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金红太阳超市,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吊庄组17号。
经营者:余春伟。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金红太阳超市(以下简称金红太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太阳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处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红太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注册号7613055)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金红太阳超市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万元以及原告蓝月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共计2.7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红太阳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蓝月亮公司是“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蓝月亮公司长期使用与宣传,“蓝月亮”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金红太阳超市经营一处门头标牌显示为“红太阳超市”,面积约160平方米,在居民生活区的店铺。
该店铺位于西安市××区××庄路西安科技大学西北门旁,店铺对面是一家芙蓉兴盛便利店,旁边是一家顶尖怡族理发店,周边多是商铺,人流量较大。
2017年9月原告蓝月亮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金红太阳超市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商品。
之后,原告蓝月亮公司对被告金红太阳超市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金红太阳超市销售商标侵权的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其商誉,给蓝月亮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红太阳超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人为原告蓝月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洗衣液、香波、浴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1月07日至2020年11月0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通报原告蓝月亮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对原告蓝月亮公司报送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备案号2016000000148,许可人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
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蓝月亮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为2017Y14039,认定商标注册证第4312816、7613055号“蓝月亮”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洗涤剂、抑菌洗手液、清洁制剂(厕所清洁剂),有效期限自公元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
2017年10月9日,原告蓝月亮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0日,上海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广一起到达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区××大道的“红太阳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西安市临潼区金红太阳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曾令广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相同批号的洗衣液,并在支付了人民币肆拾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本公证员使用本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摄像。
离开超市后,随即公证人员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超市名称、地址、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在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两瓶洗衣液外包装、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两瓶洗衣液中的一瓶、收银小票连同购物袋装入编号为1010-15号的封存箱袋内,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广收执。
2017年11月20日,上海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9429号《公证书》,并就该公证收取了公证费500元。
2017年12月4日,原告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在被告金红太阳超市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属假冒蓝月亮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经对比,被告金红太阳超市销售的洗衣液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蓝月亮”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蓝月亮公司作为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蓝月亮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蓝月亮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金红太阳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蓝月亮公司为证明被告金红太阳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洗衣液,向本院提交了上海东方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金红太阳超市,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洗衣液系被告金红太阳超市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7613055号大体相同的“蓝月亮”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金红太阳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金红太阳超市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液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金红太阳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蓝月亮公司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金红太阳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金红太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金红太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蓝月亮公司负担75元,被告金红太阳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