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408号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比隆市。
法定代表人:彼得·克耶尔,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新民,上海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博士)与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汇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高博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被告童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新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高博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注销www.legosh.com域名;
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乐高博士系乐高集团旗下一家公司。
乐高集团不仅设计、制造和销售畅销全球的高质量塑料积木玩具产品,其还为全世界的教师和学生提供内容丰富、具有挑战性、趣味性和可操作性的学习工具和教学解决方案。
乐高教育隶属于乐高集团,1980年成立于丹麦,2000年开始进入中国市场,2006年在中国设立第一家乐高活动中心,2010年教育部与乐高集团签署“2010-2014年技术教育创新人才培养计划合作备忘录”,2011年乐高教育在中国设立常驻办事机构,2014年教育部与乐高教育以换文方式签署了第二期合作备忘录,并将项目更名为“创新人才培养计划”。
截止目前,乐高活动中心已经遍布中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仅在上海一地,就有十几家经合法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
乐高集团旗下的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在第41类的“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学校(教育)、学习中心(教育)和幼儿园等”服务上拥有以下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LEGO及图”()、第XXXXXXXX号“LEGO”、第XXXXXXX号“乐高”、第XXXXXXXX号“乐高”和第XXXXXXXX号立体商标()。
原告乐高博士发现,被告童汇公司在上海静安区、杨浦区开设两家“乐高活动中心”,并在两中心的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未经授权显著使用涉案乐高商标,在消费者中造成严重混淆和误认,构成在相同/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严重侵权行为。
经调查,被告童汇公司至少实施了以下侵权行为:被告童汇公司在其静安店的实际运营场所,显著标记涉案乐高商标,包括在其写字楼内外的店招、接待前台、店内海报、宣传页、课程价格表、店面装潢、名片、中心介绍甚至发票收据上显著使用与涉案乐高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记。
被告童汇公司在其杨浦店的实际运营场所,显著标记涉案乐高商标,包括在其店招、接待前台、店内海报、宣传页、名片甚至合同及发票收据上显著使用与涉案乐高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记,被告童汇公司运营www.legosh.com作为其提供服务的官方网站,不仅在该域名名称中直接使用“lego上海(sh)”,并且在该网站的页面设计、宣传、文章等中大量、显著使用涉案乐高商标。
被告童汇公司在其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大量、显著使用涉案乐高商标,被告童汇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类似服务上、服务场所内及宣传中擅自使用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就相关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此外,被告童汇公司自称“乐高活动中心”,使用乐高教育独特的装饰装修风格和教学材料,在其宣传活动中大量使用与乐高教育、乐高集团等相关的信息,在其经营活动中宣称自己就是乐高教育、是经原告乐高博士正规授权的活动中心,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同时,被告童汇公司的域名www.legosh.com对原告乐高博士的域名www.lego.com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乐高博士的乐高活动中心,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告童汇公司在其经营的实体店、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乐高活动中心,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侵害。
经原告乐高博士调查得知,被告童汇公司至少自2014年即开始从事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被告童汇公司有两处侵权中心且学员众多侵权规模较大,被告童汇公司非法获利数额很大,影响恶劣;
被告童汇公司在收到原告乐高博士律师函后仍未能有效纠正;
原告乐高博士及原告乐高博士律师为调查、制止被告童汇公司的侵权行为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
被告童汇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童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乐高博士的诉讼请求。
关于商标侵权部分,被告童汇公司销售乐高产品,并获得相应的授权,对乐高产品商标的使用,是在授权范围内。
被告童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相关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域名部分,被告童汇公司并非是域名注册人,即便被告童汇公司使用,也是在授权书涵盖的范围内;
对于虚假宣传部分,被告童汇公司没有销售假冒的乐高产品,被告童汇公司的行为类似售后服务,亦不构成虚假宣传;
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乐高活动中心并没有注册商标,且市场中存在多家乐高活动中心,被告童汇公司并没有故意假冒名称。
被告童汇公司因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乐高博士的赔偿损失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的相关情况原告乐高博士成立于2004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持有、管理和授权使用同基克·克里斯蒂安森家族现有或在任何时候拥有的公司或公司集团于当前或在任何时候经营的业务相关的各类知识产权、首次和初始商标。
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包括从事被董事会认为有利于推进上述业务中的一项或多项其他业务。
被告童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营业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43年9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电子商务,展览展示服务,文具用品、玩具的销售等。
二、权利商标相关情况原告乐高博士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权人。
第XXXXXXX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系科克比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2009年4月7日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乐高博士。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学习中心等。
第XXXXXXXX号商标lego,商标注册人系原告乐高博士,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大会;
游乐园等。
第XXXXXXX号商标“乐高”,商标注册人系科克比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止。
2009年4月7日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乐高博士。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学习中心(教育)等。
第XXXXXXXX号“乐高”商标,商标注册人系原告乐高博士,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游乐园等。
第XXXXXXXX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系原告乐高博士,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提供培训;
提供在线教育和娱乐服务等。
三、域名Lego.com所有者是LEGOJURISA/S,也即是本案原告乐高博士。
该域名的注册时间为1995年8月22日。
Lego.com.cn的所有者是LEGOJURISA/S,也即是本案原告乐高博士,该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0年4月13日。
四、原告乐高博士与乐高教育、乐高活动中心、乐高系统公司之间的关系1932年乐高集团成立。
原告乐高博士持有、管理和授权使用同基克·克里斯蒂安森家族现有或在任何时候拥有的公司或公司集团于当前或在任何时候经营的业务相关的各类知识产权、首次和初始商标。
1980年乐高教育成立。
原告乐高博士表示,乐高教育是乐高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系统公司)的一个部门,乐高活动中心则是乐高教育在中国的商业推广名称。
在中国的实践操作中,则由乐高系统公司与原告乐高博士签订《许可协议》,获得原告乐高博士授权,授权的内容是商标所有人现在或将来所有的任何及所有来源标志,不管是否注册,例如,文字标识,标志、商业外观、产品配置和域名。
乐高系统公司与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觅亚公司)签订《乐高教育校外项目许可协议》,乐高系统公司为许可方,西觅亚公司为被许可方,被许可方西觅亚公司被许可的业务包括建立和经营一个或多个乐高活动中心,并且在这些乐高活动中心中提供乐高教育项目。
被许可方或任何次级许可方经营的校外乐高活动中心须经许可方批准,以获得协议项下所述的许可,成为协议项下的一个乐高活动中心。
五、原告乐高博士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乐高活动中心”知名度原告乐高博士为证明“乐高活动中心”知名度,提供了自2006年以来,全国各地乐高活动中心或者是乐高活动中心学员获得各类奖项的证据。
同时,原告乐高博士以“乐高教育”及“乐高活动中心”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进行检索,获得期刊、新闻报道等共计1100余篇,证明乐高教育暨乐高活动中心的知名度,以及乐高活动中心作为乐高教育在中国的商业推广名称,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其中,2013年2月4日发表在《北京商报》D02教育周刊趋势一栏下的《欧美教育理念在中国的本土化尝试》一文中记载:1980年,乐高集团决定发展旗下乐高教育品牌。
目前,乐高教育已经在全球60多个国家广泛使用,并在亚太地区开设“乐高活动中心”。
过去十多年来,乐高教育通过合作伙伴西觅亚科技公司将乐高教育的理念带到中国。
乐高活动中心则是乐高教育针对亚太市场需求推出的课外培训中心,课程由丹麦的研发团队和全球的教育领域专家联合推出。
据了解,乐高活动中心隶属于乐高教育部,已经有30多年的教学实践经验。
2006年,第一家乐高活动中心在中国设立,截止目前,全国各地已有126家乐高活动中心,在上海地区开设的乐高活动中心数量已达15家。
六、原告乐高博士主张被控侵权的相关情况2015年9月19日,中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鑫、李瑛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处公证员范志佳、公证人员宋邦瑜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新华书店二楼内的乐高活动中心。
郑鑫、李瑛在该处购买了12小时课程,并取得专用收据一张、课程销售协议一份、宣传册一份、名片两张。
郑鑫、李瑛对该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整个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
郑鑫对上述地点的现场情况、专用收据、课程销售协议、宣传册、名片等拍摄了照片三十张。
楼外广告牌中使用了LEGO标识以及乐高活动中心。
门店招牌中使用了LEGO标识以及乐高活动中心。
在门店内部,用积木拼出LEGO字样,在门店的指示牌、价格表中,使用了“乐高”字样。
在店铺内悬挂对乐高活动中心简要介绍的海报。
在询问过程的录音中,被询问人是中心接待人员,中心接待人员陈述:“我们是专门学乐高的。
我们是正规的一个乐高的一个体系,像棒棒贝贝他们只是拿了乐高的课程,找几个人来上乐高的课而已。
棒棒贝贝他们最早就是一个儿童的机构,可以学画画,不像我们这边全部的班级都是乐高班。
”郑鑫、李瑛询问中心接待人员是否系乐高正宗的,授权的。
接待人员回答:“对对对。
我们正规的乐高西觅亚下面的授权。
但是目前财务上面,只能转杨浦店,其他店不能转。
”对此,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过程,并于当日出具了(2015)沪黄证经字第16229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9日,中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鑫、李瑛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处公证员范志佳、公证人员宋邦瑜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七巧国三楼内的乐高活动中心。
郑鑫、李瑛在该处购买了12小时课程,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课程销售协议一份、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
郑鑫、李瑛对该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整个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
郑鑫对上述地点的现场情况、专用收据、课程销售协议、宣传册、名片等拍摄了照片十七张。
门店招牌中使用了LEGO标识以及乐高活动中心。
在门店内部,用积木拼出LEGO字样,课程宣传卡片中使用了“乐高”字样。
在询问过程的录音中,被询问人是中心接待人员,中心接待人员陈述:“棒棒贝贝只不过是拿我们乐高的课在来上,我们这样是系统在上。
我们就是乐高啦,是乐高education,乐高教育。
所有的老师都是在乐高培训过的。
我们是乐高正规的中心。
”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物过程,并于当日出具了(2015)沪黄证经字第16230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乐高博士的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对登录互联网浏览并下载页面的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查询www.legosh.com,其主办单位系被告童汇公司。
在浏览器中输入www.legosh.com,进入该网站,在页面上方有“legoeducation”字样,页面下方显示legoeducation,以及乐高活动中心的地址。
乐高活动中心(静安),延安西路XXX号XXX室。
页面下方还设置积木人偶形象。
其中有一页面显示“招聘启事”:乐高(LEGO)活动中心招聘兼职助教的信息。
该篇信息记载:乐高是世界知名品牌,也是最受全球家庭和孩子们欢迎的十大品牌之一。
乐高教育秉承了乐高教育部与教育领域顶尖专家的合作而成的教育工具,为孩子提供了一个更有利于创造和其成长所需要的环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585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1日,中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莹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处公证员范志佳、公证人员王鹏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XXX号的上海世贸商城,该处正在举办2016上海国际幼儿教育暨用品展。
三人来到致慧园科技活动中心展位,陈洁莹在该处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单一张。
陈洁莹还对展位的现场情况、海报、名片、宣传单等拍摄了照片21张。
现场张贴海报,海报上记载大众点评团购正版乐高玩具+单人2课时LEGO课,其中乐高课程包括各个年龄段的课程。
上课地点即是静安店和隆昌店。
海报中还记载,中心采纳了“乐高教育部”提供的活动方案,为3-16岁孩子专门设计了丰富多彩的活动,让孩子们在玩和做过程中,促进孩子们创造性思维,提高沟通与合作能力,增强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动手能力。
每班不超过10人,每个孩子都能得到充分关注和指导,让孩子拥有足够的发挥空间。
在活动现场中,还树立乐高人形玩偶以及印制有“乐高活动中心”的课程顾问名片以及对乐高活动中心的简要介绍。
原告乐高博士认为,乐高人形玩偶侵犯其第XXXXXXXX号商标。
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物过程,并出具了(2016)沪黄证经字第8487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8日,原告乐高博士的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对相关网页和微信公众号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legosh.com回车后,页面自动跳转至“aizhihuiyuan.com”,点击“我们的中心”,在中心简介栏目下,有一文章标题“乐高活动中心是什么?
”乐高活动中心是乐高教育在学校以外的一个衍生项目,目前在欧美、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和韩国已设有以乐高学习工具为核心的乐高教育中心或其他课后活动场所。
在亚洲,卓有远见的父母已经认识到使用乐高材料向孩子教授未来所需要的重要技能时的价值。
由乐高教育和教育领域顶尖专家的创造性合作而研发的全球同步的乐高学习工具,强调知识和技能的发展,这些知识涉及动物、环境、社会科学、建筑、机械、电子、电脑、自动化、数学、物理等科学技术。
中心主要面向对象在3-16岁的孩子。
乐高活动中心以主题式的活动方式,提供乐高积木、搭建手册、辅导员参考资料、学生作业本和中心设计等丰富多彩的活动资源。
在最新报道-文章列表下的文章标题“微信公众平台已开通(LEGO后台,2014-3-29,1062)”,显示乐高静安的微信平台已开通,微信账号为“jinganlegao”,添加账号“jinganlegao”后,显示乐高(静安)活动中心。
关注后,显示感谢您关注乐高活动中心欢迎致电咨询XXXXXXXX/XXXXXXXX-静安XXXXXXXX/XXXXXXXX-隆昌。
其中一篇致慧园乐高科技中心一文显示,致慧园乐高科技中心是乐高教育在学校以外的一个衍生项目,目前在欧美、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和韩国已设有以乐高学习工具为核心的乐高教育中心或其他课后活动场所。
在亚洲,卓有远见的父母已经认识到使用乐高材料向孩子教授未来所需要的重要技能时的价值。
由乐高教育和教育领域顶尖专家的创造性合作而研发的全球同步的乐高学习工具,强调知识和技能的发展,这些知识涉及动物、环境、社会科学、建筑、机械、电子、电脑、自动化、数学、物理等科学技术。
中心主要面向对象在3-16岁的孩子。
乐高活动中心以主题式的活动方式,提供乐高积木、搭建手册、辅导员参考资料、学生作业本和中心设计等丰富多彩的活动资源。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195号公证书。
原告乐高博士指控被告童汇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童汇公司在店铺招牌、员工名片、官方网站、店员服饰、宣传册、微信推送主体署名部分使用“”标识,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系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相同的商标;
2、被告童汇公司在店铺用积木拼出“LEGO”标识、在官方网站中,使用“LEGO”标识,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系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相同的商标;
3、被告童汇公司在乐高活动课程价格表中使用乐高标识,以及在乐高活动中心中的乐高标识,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XXXXXXX号、X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系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相同的商标;
4、被告童汇公司在展会现场使用乐高平面人形玩偶形状,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X号商标的侵犯,系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近似的商标。
被告童汇公司辩称,被告童汇公司认可原告乐高博士陈述的使用情形,但并不认可比对情况,其中原告乐高博士诉称的乐高活动中心中的乐高字样,乐高课程表中的乐高字样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另,被告童汇公司在展览会中使用的乐高人形玩偶系扁平的,无论从大小、形状及立体感觉上亦与原告乐高博士主张的商标不同。
七、被告童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童汇公司为证明其有权利销售乐高品牌的相关玩具,提供了由上海孩思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思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
落款为2016年5月1日的《授权书》为复印件,其中记载兹授权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指定区域销售孩思乐公司代理的乐高品牌相关产品,授权期限分别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授权销售点名称为致慧园,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新华书店二楼,杨浦区隆昌路XXX号七巧国三楼致慧园。
落款为2017年1月1日的《授权书》为原件,其中记载兹授权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指定区域销售孩思乐公司代理的乐高品牌相关产品,授权期限分别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授权销售点名称为新华书店(静安分店)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新华书店二楼。
原告乐高博士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据,孩思乐公司并没有授权,即便授权书是真实的,授权的范围亦是乐高玩具,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且授权的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开始,而原告乐高博士的取证发生在2015年,因此授权亦与本案无关。
被告童汇公司名下的“www.legosh.com”由上海乐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设立,2013年12月11日,转让至被告童汇公司名下。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查明事实原告乐高博士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保全费、取证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一系列费用,其中公证中购买课件的费用共计1,944及1,560元,其余支出原告乐高博士并未提供具体金额及票,希望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乐高博士提供的商标证、(2015)沪黄证经字第16229号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16230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585号、(2016)沪黄证经字第8487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195号公证书、报刊杂志文章、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童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童汇公司域名www.legosh.com是否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商标“lego”及域名www.lego.com的域名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童汇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四、“乐高活动中心”能否原告乐高博士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来保护。
一、关于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因此,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属于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乐高博士系涉案“LEGO”、“乐高”、“乐高”、“”、“”等五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指控被告童汇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童汇公司在店铺招牌、员工名片、官方网站、店员服饰、宣传册、微信推送主体署名部分使用“”标识,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系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相同的商标;
2、被告童汇公司在店铺用积木拼出“LEGO”标识、在官方网站中,使用“LEGO”标识,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系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相同的商标;
3、被告童汇公司在乐高活动课程价格表中使用乐高标识,以及在乐高活动中心中的乐高标识,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XXXXXXX号、X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系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相同的商标;
4、被告童汇公司在展会现场使用乐高平面人形玩偶形状,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X号商标的侵犯,系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近似的商标。
被告童汇公司辩称,被告童汇公司认可原告乐高博士陈述的被告对标识的使用情形,但并不认可比对情况,其中原告乐高博士诉称的乐高活动中心中的乐高字样,乐高课程表中的乐高字样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另,被告童汇公司在展览会中使用的乐高人形玩偶系扁平的,无论从大小、形状及立体感觉上亦与原告乐高博士主张的商标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经比对,被告童汇公司在店铺招牌、员工名片、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多方面突出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童汇公司在店铺用积木拼出“LEGO”标识、在官方网站中使用“LEGO”标识,与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被告童汇公司抗辩其有权销售乐高玩具,系合理使用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童汇公司不仅在店铺招牌等处使用标识,还在员工服饰、宣传册、网站等处使用了与原告乐高博士商标相同的标识,已然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范围,且被告童汇公司在使用上述标识时,并未附加其他标识来区分服务来源,相反,被告童汇公司还对外宣传系正宗的乐高活动中心,获得西觅亚公司的授权。
这种超出指示销售商品所必要范围的标识使用行为具备了表示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童汇公司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童汇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在相同服务即教育培训上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商标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的侵犯,对被告童汇公司认为其系合理使用原告乐高博士商标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童汇公司提出被告童汇公司在乐高活动课程价格表以及乐高活动中心中关于“乐高”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人形玩偶与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X号商标亦不相同。
本院认为,商标性使用,必须要满足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且使用是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童汇公司在“乐高活动中心,乐高课程表”中使用乐高标识的行为,显然已经能让相关消费者区分提供的服务来源于乐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应构成商标性使用,根据比对结果,被告童汇公司的使用行为系在相同服务即教育培训上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号商标、XXXXXXXX号商标的侵犯。
关于被告童汇公司在展会现场使用乐高平面人形玩偶,经比对,与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X号商标相近似,且被告童汇公司放置在展会中,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X号商标的侵犯,属于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近似的商标。
二、关于域名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童汇公司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乐高博士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童汇公司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乐高博士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乐高博士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童汇公司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童汇公司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乐高博士主张被告童汇公司使用的www.legosh.com域名与原告乐高博士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近似,被告童汇公司在www.legosh.com网站上宣传其系乐高活动中心,属于域名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童汇公司域名www.legosh.com主要部分“lego”与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在发音、字母组成等方面高度近似,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同时,从被告童汇公司www.legosh.com网站上可以看出,被告童汇公司网站的页面装饰、宣传内容将军体现乐高活动中心以及乐高等内容,宣传和原告乐高博士商标保护的服务项目完全相同的服务内容,容易使得网站用户认为该网站与原告乐高博士有联系,极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童汇公司为经原告乐高博士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
综上,被告童汇公司上述域名侵犯了原告乐高博士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童汇公司的域名“legosh”与原告乐高博士的域名主体部分“lego”相似,引人误认为是与原告乐高博士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原告乐高博士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系被告童汇公司在静安店、杨浦店的工作人员强调被告童汇公司系“乐高”、“正宗乐高”、“乐高教育”,在其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多次使用“乐高”“乐高活动中心”,在被告童汇公司参与的上海国际幼儿教育暨用品展中,通过展位宣传牌、宣传单、工作人员着装、名片宣传等方式,向相关公众指示被告童汇公司的“乐高身份”。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被告童汇公司与原告乐高博士之间并无关于乐高、乐高活动中心的授权,被告童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童汇公司对乐高品牌的知识产权享有使用的权利,但被告童汇公司却对外宣传其系正宗乐高以及乐高活动中心,显然是为了制造其与原告乐高博士具有某种关联关系的假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被告童汇公司抗辩,其获得乐高玩具的销售权利,宣传内容仅是向消费者告知产品的信息,本院认为,一来被告童汇公司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并未被本院采纳,即使被告童汇公司确有销售玩具的权利,但在网站、展会的宣传内容也远远超过了销售玩具的合理性范围,而是试图建立与原告乐高博士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使得被告童汇公司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
被告童汇公司虚构事实攀附原告乐高博士的主观恶意明显,且实施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并获得了不正当竞争利益,也致使原告乐高博士利益受到损害,应当认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本案中,原告乐高博士主张,原告乐高博士的“乐高活动中心”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乐高活动中心”与原告乐高博士提供的乐高教育服务产生了唯一的、特定的联系,成为相关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
而被告童汇公司擅自使用“乐高活动中心”,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乐高博士相关服务知名度的目的,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
被告童汇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乐高博士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该法第六条又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因此,认定被告童汇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察原告乐高博士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乐高活动中心”标识是否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如构成,则被告童汇公司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乐高活动中心”标识,造成和原告乐高博士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得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服务。
首先,原告乐高博士在其特定的经营活动范围内使用的“乐高活动中心”标识已经具备一定的影响。
原告乐高博士通过企业内部体系的运作,于2006年开设乐高活动中心,根据原告乐高博士提供的证据,目前全国各地已有126余家乐高活动中心,在上海市的乐高活动中心亦达15家之多。
“乐高活动中心”亦是原告乐高博士在中国进行商业推广的名称,为此原告乐高博士提供国家图书馆中关于乐高教育、乐高活动中心的报刊、杂志报道,证明原告乐高博士对“乐高活动中心”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同时,在乐高活动中心参与学习的学员,亦获得了众多赛事的奖项。
原告乐高博士通过“乐高活动中心”标识来用以区分服务来源,具体形式包括在店铺名称、宣传手册等使用,并持续经营至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乐高博士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乐高博士“乐高活动中心”具有较长持续经营时间,享有良好的信誉,在教育培训领域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受到消费者的好评。
因此,原告乐高博士提供的相关服务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原告乐高博士在该知名服务上使用的“乐高活动中心”标识具有显著性,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同时,在本案相关公证书中可见,被告童汇公司经营的“乐高活动中心”亦在与消费者沟通时,强调其是西觅亚授权的正宗乐高活动中心。
因此,本院认定“乐高活动中心”标识属原告乐高博士提供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其次,被告童汇公司在其经营的“乐高活动中心”使用“乐高活动中心”并非基于善意,属擅自使用原告乐高博士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本院认为,被告童汇公司在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宣传册及员工名片、网页、微信公众号多处均使用“乐高活动中心”,被告童汇公司认为其是获得授权,可以销售乐高玩具。
但被告童汇公司提供的授权证明为复印件,且即使被告童汇公司获得授权,其使用的范围也超出了指示玩具销售的范畴,被告童汇公司对其亦不能做合理解释。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原告乐高博士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童汇公司在与消费者沟通时,宣传其系正宗乐高以及乐高活动中心,明确表明被告童汇公司借用原告乐高博士的“乐高活动中心”标识为其开拓业务并攀附原告乐高博士商誉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告童汇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乐高活动中心”标识并非基于善意。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童汇公司系在未经原告乐高博士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乐高博士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最后,被告童汇公司该行为造成和原告乐高博士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童汇公司提供的服务是该知名服务。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被告童汇公司在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名片等使用了与原告乐高博士完全相同的“乐高活动中心”标识,且与原告乐高博士“乐高活动中心”经营相同的教育培训服务,故属于与原告乐高博士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的服务名称,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服务相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童汇公司并非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在相同服务上擅自使用原告乐高博士有一定影响的“乐高活动中心”相同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乐高博士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关于被告童汇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童汇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乐高博士关于被告童汇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乐高博士关于注销被告童汇公司域名www.legosh.com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童汇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童汇公司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但两者的行为表现、损害后果并不相同,故赔偿额的确定应予以区别。
鉴于本案原告乐高博士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童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将结合被告童汇公司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后果等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
原告乐高博士在公证取证中购买课程花费的金额为1,944元及1,560元。
关于公证费,庭审中原告乐高博士为证明侵权事实,提交了多份公证书作为证据,但并未提供具体的发票及金额,本院将结合公证情况进行酌情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乐高博士亦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将考虑原告乐高博士律师出庭以及律师的工作量及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立即注销域名www.legosh.com;
三、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俞妙康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