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刑初79号 公诉机关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鱼民,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
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红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涛,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鱼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鱼民及辩护人韩红理、陈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王鱼民未经“龙某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黑龙江省人和米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带有“龙某及图”注册商标的大米包装带包装其大米,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63749元。
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鱼民未经“龙某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黑龙江省人和米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带有“龙某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带包装大米,销售到新疆和田市,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0300元。
2、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王鱼民未经“龙某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黑龙江省人和米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带有“龙某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带包装价值人民币73440元的大米,准备装车销售,后因他人发现未能售出。
2017年3月13日,鱼台县公安局到鱼台县永盛大米加工厂进行检查,后被告人王鱼民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交代情况。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鱼民的供述,证人刘某1、阿某1、王某1、张某、刘某2、王某2、阿某2、王某3、翟某、侯某、周某、季某、吴某、宋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
认定被告人王鱼民是自首。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鱼民处罚。
被告人王鱼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鱼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王鱼民未经“龙某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黑龙江省人和米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带有“龙某及图”注册商标的大米包装带包装其大米,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63749元。
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鱼民未经“龙某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黑龙江省人和米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带有“龙某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带包装大米,销售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0300元。
2、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王鱼民未经“龙某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黑龙江省人和米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带有“龙某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带包装价值人民币73440元大米,准备装车销售,后因他人发现未能售出。
另查明,被告人王鱼民于2017年3月13日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鱼民始终供述,并有证人刘某1、阿某1、王某1、张某、刘某2、王某2、阿某2、王某3、翟某、侯某、周某、季某、吴某、宋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鱼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637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鱼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鱼台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王鱼民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村居影响轻微,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鱼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王鱼民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袋五千九百六十条及包装袋印版十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