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1001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长文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宁波江帝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9H)。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朝海路268号1幢1号北面办公楼A318室。
法定代表人:王彩珠。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胡长文、宁波江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文、江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胡长文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欧派”“www.宁波欧派.com”“宁波欧派”“欧派睿智”等字样的吸油烟机(型号CXW-218-OP)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涉案门店店面招牌、名片等处标注有“欧派”等相关字样;
2.被告江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欧派”“www.宁波欧派.com”“宁波欧派”“欧派睿智”等字样的吸油烟机(型号CXW-218-OP)的行为;
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长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被告江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合理开支150000元,针对的是被告江帝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有家、有爱、有欧派”这句广告语在消费者中有极高的影响力并得到了充分肯定,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在涉案门店店面招牌、名片等处标注有“欧派”字样,同时销售吸油烟机(型号CXW-218-OP),在其包装箱箱体、二维码图标、产品面板、使用说明书、保修卡、防伪合格证等处标有“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欧派”“www.宁波欧派.com”“宁波欧派”“欧派睿智”等字样,销售清单标注使用“欧派”字样。
该店铺系被告胡长文经营,涉案产品系被告江帝公司生产、销售。
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吸油烟机(型号CXW-218-OP),以及被告胡长文在店铺招牌、名片、票据等商业宣传经营活动中标注使用“欧派”标识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江帝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www.宁波欧派.com”的行为,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被告胡长文销售上述标识的涉案产品,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及被告江帝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心好家用电器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成立时间较早,原、被告双方在经营范围上属于相关行业的经营主体;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128213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较早将“欧派”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137521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较早将“欧派”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歐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品牌价值的事实;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2015年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的事实;
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耗巨资通过电视、户外广告、聘请明星代言等投入大量广告对“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的事实;
9.2011年4月21日、22日、25日、26日、28日、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拟证明原告在平面媒体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进一步证明欧派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10.(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97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胡长文、江帝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打印件,但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公开信息,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10及证据9中的《上海橱柜》《瑞丽家居》《装潢世界》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均系节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气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机;
灯(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7年6月6日。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欧派公司。
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1997年11月21日,199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后者为第11类,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欧派公司。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2月,第1128213号“歐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原告“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原告被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二〇一四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
第1128213号、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均获得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前者认定商品为餐具柜、家具(衣柜),后者认定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有效期为2016.1-2018.12。
2016年5月12日,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定“欧派(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
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定“欧派(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有效期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2013-2015年,原告欧派公司纳税数额过亿。
为宣传其产品,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聘请演员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代言人,且自2010年起,原告先后在《上海橱柜》《瑞丽家居》《装潢世界》、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栏目、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等投放广告。
被告胡长文系郑州市管城区心好家用电器商行的经营者。
郑州市管城区心好家用电器商行成立于2014年1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零,于2016年12月19日注销。
被告江帝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原名为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抽油烟机、保洁柜、燃气灶、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计算机、汽车配件、电风扇、整体厨房设备、灯具、卫浴洁具、电动工具、五金件的批发、零售、制造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
日用品的批发、零售。
2017年9月8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接受原告欧派集团公司的委托,指派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靠近郑汴路路口)中博家电市场C区39号的“厨房电器”店铺,以95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商户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心好家用电器商行)、厨房电器销售单一张及印有“胡长文”字样的名片(背面印有“歐派”字样)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店铺门头招牌上标注有“歐派”字样)、所得物品进行拍照。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将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9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97号公证书所涉吸油烟机外包装箱封存完好,公证处所贴封条及封条上加盖的印鉴完整。
外包装箱上标有“家用吸油烟机”“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www.宁波欧派.com”字样,二维码中标有“歐派”字样。
经现场拆封,包装箱内装有一台吸油烟机、一本使用说明书、一张防伪质量保修卡和一份防伪合格证。
吸油烟机的面板标注“宁波歐派”字样,并印有中国效能标识、贴有标注“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欢迎使用宁波欧派电器产品www.宁波欧派.com二维码”等字样的标签一张。
使用说明书的封面和封底均打印有“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封面还印有“www.宁波欧派.com”字样,封底还印有二维码、“××”字样。
质量保修卡正面印有“欧派睿智”、二维码,背面印有“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www.宁波欧派.com”的字样。
防伪合格证正面印有“欧派睿智”和二维码,背面印有“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
在互联网网络中输入网址××或www.宁波欧派.com,及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均进入被告江帝公司网站。
另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欧派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江帝公司及案外人,案号为(2017)浙0206民初4372号,诉请包含:1.被告江帝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江帝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含有“欧派”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等等。
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再后原告欧派公司与被告江帝公司达成庭外和解,被告江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江帝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歐派”“宁波歐派”“歐派睿智”吸油烟机、被告胡长文销售上述吸油烟机以及在店招、名片上标注“歐派”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要件,即从使用的方式和载体来看,其应属于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
从标识作用而言,该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涉案吸油烟机上突出使用了“歐派”“宁波歐派”“歐派睿智”,被告胡长文在店招、名片上显著标注“歐派”字样系用于展示、宣传其商品的商业活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意义上使用的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及欧派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并经过长期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歐派”“宁波歐派”“歐派睿智”,被告胡长文店招、名片上标注的“歐派”标识,文字全部或部分与原告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家用吸油烟机与原告欧派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涉案店铺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零,店招还在中间位置显著印有“厨房电器”,名片上标明的销售商品包括:集成厨房、集成无烟灶、烟机、灶具等,与原告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
故被告江帝电器生产、销售标注“歐派”“宁波歐派”“歐派睿智”吸油烟机、被告胡长文(其注册的涉案店铺在涉案产品销售时早已注销,其系销售者)销售上述吸油烟机以及在店招、名片上标注“歐派”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江帝电器生产、销售标注“www.宁波欧派.com”吸油烟机、被告胡长文销售标注“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www.宁波欧派.com”吸油烟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及两被告经营的均为与家用电器有关的行业,两者为市场竞争者。
原告欧派公司为提高和保持产品的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其企业和产品品牌在长期经营活动中获得了众多荣誉,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企业字号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欧派”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箱、面板、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多处使用了“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www.宁波欧派.com”的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欧派公司品牌的故意,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
被告江帝电器生产、销售标注“www.宁波欧派.com”吸油烟机、被告胡长文销售标注“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www.宁波欧派.com”吸油烟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吸油烟机的行为的诉请,因在(2017)浙0206民初4372号案中,原告已诉请要求被告江帝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含有“欧派”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原系被告江帝公司企业名称,前诉该项诉请已实质性的包含了本案的该诉请,且本案公证购买时间在前案原、被告双方和解之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江帝公司在前案后再次实施了相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综上,两被告相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欧派公司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计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侵权故意、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企业知名度、后果、原告要求赔偿针对的范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胡长文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江帝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长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公司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歐派”“宁波歐派”“歐派睿智”字样的吸油烟机(型号CXW-218-OP)及在店面招牌、名片上标注“歐派”字样;
二、被告胡长文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吸油烟机(型号CXW-218-OP)中使用“宁波欧派睿智电器有限公司”“www.宁波欧派.com”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宁波江帝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公司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歐派”“宁波歐派”“歐派睿智”字样的吸油烟机(型号CXW-218-OP);
四、被告宁波江帝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型号CXW-218-OP)中使用“www.宁波欧派.com”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胡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六、被告宁波江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
七、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被告胡长文负担806元,被告宁波江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