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初1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09729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0579762。
被告:宜宾县喜捷镇佳新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喜捷镇玉龙街鑫海明园商住小区5幢1-16号。
经营者:罗伟贵,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锋,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要,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宜宾县喜捷镇佳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宜宾县喜捷镇佳新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锋、王仕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11月2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起诉,感觉是钓鱼执法;
第二、其经营店面在乡镇,所出售的“六神”花露水都是有合法来源的正品;
第三、原告主张侵权的取证过程不合法,未通知被告在取证物品上签字确认,也未通知当地工商部门参与,原告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第四、原告主张的巨大经济损失无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取证公证书、物证,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取证过程不合法,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1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6年5月5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以及相应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与《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件相符。
2017年11月20日,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江北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晓诗与工作人员陈永强及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于2017年11月24日来到四川省宜宾县喜捷镇玉龙街5-17号标示有“佳新超市”的门市,朱鹤令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瓶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拍摄照片四张。
2017年1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在该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邱颖勤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鉴定,鉴定后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7)第JYB19号《产品鉴定书》,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再次封存并拍摄照片四张。
2017年12月18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物品过程和产品鉴定过程出具(2017)渝江证字第165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沪家产鉴字(2017)第JYB19号《产品鉴定书》载明:样品来源宜宾县喜捷镇玉龙街鑫海明园小去5幢1-17号,鉴定物品名称六神喷雾花露水,规格195ml,批号LL-170417,2022/04/16,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10份证据保全共用去公证费8000元。
另查明,(2017)渝江证字第1652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产品为“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生产厂家为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沪家产鉴字(2017)第JYB19号《产品鉴定书》是否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渝江证字第1652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店面,虽然被告对该公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对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鉴定产品过程予以确认,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作为“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注册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为花露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系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使用了与原告商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及“六神”商标标识,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该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售卖商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正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两张进货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其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因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品牌信誉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及律师维权费用等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县喜捷镇佳新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宾县喜捷镇佳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宜宾县喜捷镇佳新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