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终8780号
案件名称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信源国际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周华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吕越鹏,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星澜大厦**** 法定代表人:纪婷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庄圆圆,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盈公司)、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宸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纤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纤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振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授权书》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许可使用,而是各相关方基于“纤蔻”品牌产品而展开的销售、管理、经营活动”的认定错误。

深圳市诚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钧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纤盈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内容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许可使用。

2.一审判决关于纤盈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振宸公司与施振其、纪婷婷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纤盈公司、诚钧公司利益之行为的认定错误。

案涉“纤蔻”商标从香港杰克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诚钧公司名下、诚钧公司向纤盈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纤盈公司对案涉“纤蔻”商标的使用以及案涉“纤蔻”商标从诚钧公司转让至振宸公司名下等行为的发生,均处于施振其、纪婷婷受托运营管理纤盈公司期间。

二人在受托运营管理期间,违背竞业禁止义务,于2018年8月出资成立振宸公司经营与纤盈公司同类的业务,违背忠实和勤勉义务,利用其二人持股的振宸公司,擅自将纤盈公司经诚钧公司许可使用的案涉“纤蔻”商标无偿转让至振宸公司名下,侵占属于纤盈公司的商业利益。

3.一审判决关于振宸公司有权解除对纤盈公司的“纤蔻”品牌代理销售的认定错误。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己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纤盈公司本案诉请是基于取得了诚钧公司的合法许可而要求法院确认振宸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发函要求纤盈公司不得再继续以纤蔻品牌名义进行任何宣传、运营等相关事宜且不得继续销售纤蔻品牌产品的解除通知无效,并要求振宸公司继续履行《授权书》,并非基于《品牌代理协议书》而要求确认所谓的双方之间存在的品牌产品销售代理关系的解除通知无效。

4.纤盈公司系基于诚钧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提起本案之诉,振宸公司提供的《品牌代理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纤盈公司与振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产品代理合作关系。

振宸公司辩称,1.振宸公司2019年10月25日所书面通知解除的是《品牌代理协议书》,与纤盈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授权书》无关,对于解约通知指向对象以外的法律文件效力不应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审查。

振宸公司与纤盈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不存在《授权书》,也就不存在解除二者之间基于《授权书》的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

2.振宸公司与纤盈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依法已经终止。

即使存在《授权书》,在2019年2月振宸公司与纤盈公司签订《品牌代理协议书》后,双方也就权利义务达成合意,由《品牌代理协议书》进行约定。

该《品牌代理协议书》经通知已经解除。

纤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庆仅是被借名成立公司,公司印章和证照在公司成立之后出借给了施振其经营,周华庆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更不可能参与品牌代理协议或任何其他业务协议的签署。

施振其经营纤盈公司期间的经营活动,周华庆不需参与也无权参与。

3.即使振宸公司解除《品牌代理协议书》构成违约,纤盈公司也无权要求振宸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诚钧公司的合同,客观上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

请求驳回纤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振宸公司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有关《授权书》的事实,改为确认纤盈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不真实。

事实和理由:《授权书》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且振宸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授权书》真实、客观。

一审判决根据该证据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纤盈公司辩称,《授权书》虽为复印件,但与《情况说明》印证,且该证据来源于诚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振宸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振宸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案涉“纤蔻”商标依据的系该《授权书》,一审判决确认《授权书》真实,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纤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振宸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发出的解除商标权许可合同的通知无效;

2.振宸公司继续履行商标权许可合同,即:授权纤盈公司负责一切有关“纤蔻”品牌系列产品的运营,销售和宣传的权利,同时授权纤盈公司处置违规销售纤蔻品牌产品的权利,授权期限永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港杰克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案涉第12779340号“纤蔻”商标。

2017年5月,该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诚钧公司。

2018年1月,经核准,案涉“纤蔻”商标转让至诚钧公司名下。

2017年6月,纤盈公司设立,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华庆。

2018年3月16日,诚钧公司授权纤盈公司负责一切有关“纤蔻”品牌系列产品的运营、销售和宣传,并授权纤盈公司处置违规销售“纤蔻”品牌产品的权利,授权期限为永久。

施振其、纪婷婷负责纤盈公司上述品牌的经营管理。

2018年8月,振宸公司成立,股东为施振其、纪婷婷,施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9年10月变更为纪婷婷。

2019年2月,诚钧公司向振宸公司出具《同意转让证明》,诚钧公司将案涉“纤蔻”商标转让给振宸公司。

当月,振宸公司、纤盈公司就“纤蔻”品牌塑身内衣的销售事宜,签订《品牌代理协议书》一份,明确振宸公司授权纤盈公司代理经营上述产品,并授权纤盈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以非独家形式代理销售“纤蔻”品牌产品,同时对产品价格调整、供货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另明确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

2019年7月,经核准,案涉“纤蔻”商标转让至振宸公司名下。

2019年6月,经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查明纤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庆将公司营业执照出借给施振其用于服饰、内衣经营,施振其于2018年1月开始在杭州经营“纤蔻”塑身内衣。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纤盈公司出借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规定,对纤盈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10月,纤盈公司发布《致全体经销商》函件,称原运营团队与新运营团队工作交接正在进行中,解除了对施振其、纪婷婷团队的运营授权。

随后,振宸公司认为纤盈公司发布的上述函件,系意图侵占品牌利益、误导品牌下属经销商,遂向纤盈公司发出解除授权通知函,就双方之间的《品牌代理协议书》,解除合作关系,终止产品代理权,纤盈公司不得继续以“纤蔻”品牌名义进行宣传、运营等相关事宜,也不得继续销售“纤蔻”品牌产品,并要求纤盈公司支付货款、与经销商结算预付款及保证金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纤盈公司主张诚钧公司出具给纤盈公司的《授权书》,纤盈公司、振宸公司签订的《品牌代理协议书》,均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振宸公司抗辩称,分别系“纤蔻”品牌产品的销售等的授权、销售代理合同。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许可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三种方式。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从案涉《授权书》、《品牌代理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诚钧公司授权纤盈公司负责一切有关“纤蔻”品牌系列产品的运营、销售和宣传,振宸公司授权纤盈公司代理销售“纤蔻”品牌产品,均系就“纤蔻”品牌塑身内衣的销售事宜的约定,均未有关于就案涉“纤蔻”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方式、期间及地域的约定。

从案涉《授权书》、《品牌代理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包含双方当事人的函件载明内容),另结合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情况可知,纤盈公司设立后,施振其、纪婷婷的运营团队,使用纤盈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开展“纤蔻”塑身内衣的经营活动,在振宸公司受让取得案涉“纤蔻”注册商标后,继续授权纤盈公司代理销售“纤蔻”品牌产品。

综上可知,案涉《授权书》、《品牌代理协议书》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许可使用,而是各相关方基于“纤蔻”品牌产品而展开的销售、管理、经营活动。

另,纤盈公司认为,“纤蔻”注册商标系振宸公司非法取得,振宸公司与施振其、纪婷婷之间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纤盈公司、诚钧公司利益之行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振宸公司系案涉“纤蔻”注册商标持有人,且案涉《品牌代理协议书》的履行期已届满,有权解除对纤盈公司的“纤蔻”品牌代理销售。

综上,纤盈公司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纤盈公司、振宸公司之间若就“纤蔻”品牌代理销售事宜仍有争议,应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16日判决:驳回纤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纤盈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振宸公司关于《授权书》、《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授权书》为复印件,但结合《情况说明》、“纤蔻”商标转让情况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查明的纤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庆将公司营业执照出借给施振其、施振其于2018年1月开始经营“纤蔻”塑身内衣的事实,在振宸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授权书》、《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纤盈公司从诚钧公司取得相关授权的事实正确,振宸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振宸公司明确其2019年10月25日通知函要求解除的是振宸公司、纤盈公司于2019年2月签订的《品牌代理协议书》,纤盈公司则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品牌代理协议书》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品牌产品销售代理关系的解除通知无效,而是要求确认通知函中振宸公司要求纤盈公司不得再继续以“纤蔻”品牌名义进行任何宣传、运营等相关事宜且不得继续销售“纤蔻”品牌产品的通知内容无效,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继续履行的是诚钧公司与纤盈公司间于2018年3月16日所签订的《授权书》。

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在纤盈公司已明确其在本案所诉并非确认振宸公司通知函所涉《品牌代理协议书》是否解除、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之合同当事人并非振宸公司的情况下,纤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