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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东与深圳市沃米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532号
案件名称刘向东与深圳市沃米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向东;深圳市沃米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532号 原告:刘向东,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米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南街3号603。

. 法定代表人:丁苏凤。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沃米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米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沃米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苏凤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原告刘向东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诉称:刘向东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第ZL20113008××××.8号“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自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成为便携式音箱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沃米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沃米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便携式音箱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刘向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刘向东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特诉请法院判令:1、沃米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2、沃米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沃米图公司辩称,一、沃米图公司无主观过错,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沃米图公司系贸易型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市场采购和网络采购,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

三、涉案产品总量仅306个,进价为13.5元,零售价为16元,所得利润仅765元,刘向东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不合理;

四、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本案侵权主体应为产品制造者,而非销售者,刘向东应追究制造者的侵权责任;

六、沃米图公司的商标“WOMETU”从注册至今从未使用到任何产品上;

七、刘向东通过诉讼牟利,所有样品均由生产商代发,非由沃米图公司发货。

综上,刘向东的诉请无依据,应驳回。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1日,刘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8××××.8,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其专利视图显示:音响整体呈圆柱形,分为上下两大部分:上部为浅色区域,设有环形凹槽;

下部为深色区域,设有间隔分布的控制键和插口;

音响顶部为网面设计;

底部有一长方形,上设有椭圆形开关键。

刘向东与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将上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7年12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在公证处使用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IE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在网站搜索栏内输入“s10”,在搜索结果中点击“S10蓝牙音箱蓝牙音响迷你插卡无线便携小钢炮音箱低音炮圆柱”,进入“深圳市沃米图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页面,页面左上角显示“WOMETU”商标,在该页面查看该产品,显示音箱价格为15元、16元、18元,306件成交、0条评价。

浏览该页面,页面左面显示“联系卖家:丁苏风,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杨丹选择产品颜色、数量后提交订单,完成购买。

查看页面中的公司档案等信息,显示“沃米图公司是创意蓝牙音箱、手机周边产品、电脑周边产品、电子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工艺数码组装、加工方式OEM加工、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品牌名称WOMETU、员工人数51-100人”等。

根据杨丹在订购过程中填写的收货地址,杨丹和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现场收取包裹一件,运单号为539328798353,与杨丹购买音箱订单信息中的物流单号一致。

公证员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包裹后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9018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音响一个,附有英文说明书,外包装纸盒未印制任何中文信息。

以上事实有刘向东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公证书予以证明。

刘向东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下部按键的排列顺序、位置及个别形状略有不同。

沃米图公司认为二者外观不同,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的开关设置在侧面,涉案专利的开关设置在底部;

2.被控产品喇叭部分较为平整且没有环形标志,涉案专利有环形标志且有凹槽;

3.涉案专利下部设有插耳机线的圆孔,被控产品没有;

4.被控产品下部按键形状、排列与涉案专利不同,且按键下方设有相关操作标识,涉案专利设计上没有标识;

5.被控产品下部设有MIC接口、指示灯,涉案专利没有;

6.被控产品顶部分割线较涉案专利相比较为靠上。

沃米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手机周边产品、3c数码、智能穿戴、智能家居、车载电子产品、电脑周边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塑胶产品、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WOMETU”商标系沃米图公司的注册商标,公证购买的涉案店铺系沃米图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刘向东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沃米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音响,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下部深色区域的插口和按键下方有英文及符号操作标识,中间有一环形拼接缝,涉案专利没有该标识和拼接缝。

2、被控侵权产品的下部插口与按键的排列顺序及个别形状与涉案专利有所不同。

沃米图公司所述的关于喇叭设计及顶部分割线的区别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整体外形、按钮和线条布局,被控侵权产品在这些设计要点上与涉案专利均相同,其附加的英文及操作标识、因制造工艺形成的拼接缝、底部无开关设计及按钮的排列和形状对本案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沃米图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且刘向东通过公证在其网络店铺购买到了侵权产品,沃米图公司已经构成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刘向东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时,沃米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页面上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标注了厂房面积、数码组装工艺、OEM加工、厂房面积、品牌名称WOMETU等信息,再结合其在涉案网店中关于其系创意蓝牙音箱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之描述,以及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等,可以证明沃米图公司系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沃米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

故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沃米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刘向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向东据此要求沃米图公司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沃米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沃米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无公司签章,微信聊天截图、订单详情单等无法反映产品与本案侵权产品的对应性,订单详情单为打印件,载明的收货人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

沃米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况且本案中沃米图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沃米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刘向东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沃米图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9月21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刘向东提供的侵权证据是公证购买的音响一个,价格为20元,网页显示306件成交、0条评价;

3、沃米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

4、刘向东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沃米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刘向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沃米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560元,由被告深圳市沃米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原告刘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沃米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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