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金钱柜宾馆。
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城花山路中段。
经营者:咸桂东,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东,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沂南县金钱柜宾馆(以下简称金钱柜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钱柜宾馆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金钱柜宾馆不承担责任,驳回钱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钱柜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钱柜公司提供的证据事项均与金钱柜宾馆无关,金钱柜宾馆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剥夺了金钱柜宾馆的诉权。
被上诉人钱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钱柜宾馆:1.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在《沂蒙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1月28日、2004年5月28日、2007年1月14日、2010年9月7日,钱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客户唱歌(KTV)设施。
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第779781号注册有效期间已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第3214677号使用期限续展至2024年5月27日。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陆续在《广州日报》、《时尚橘子》、《东方早报》、《武汉商报》、《正点》、《双休日》、《大学生商业观察》、《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2012年1月1日,钱柜公司与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许可“钱柜”系列商标使用年费分别为855845.56元、898537.73元、773036.57元;
2013年1月1日,钱柜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商标使用年费分别为873925.67元、873625.46元、742078.62元、921721.69元。
钱柜公司就上述付款出具了发票。
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委托人彭刚作为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大陆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2015年5月7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浏览网页,其中包括登录大众点评团购、美团网站临沂钱柜团购、临沂钱柜百度、淘宝搜索,均显示金钱柜宾馆销售信息,经营场所登记为:[沂南县]锦钱柜KTV,地址:沂南县中心城区花山路与祥和路交汇处东北角,电话:0539-35××××8,图片显示“锦钱柜KTV商务宾馆”。
2015年6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27日,钱柜公司再次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网页显示自2001年至2013年,在新浪、搜狐、腾讯网、凤凰网等、网易等网站上多次发表对钱柜企业的报道,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2016年1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
金钱柜宾馆系咸桂东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住宿,经营场所为沂南县城花山路中段。
2015年11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根据钱柜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孙远以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来到临沂市沂南县花山路与祥和路交汇处向东60米的“錦銭柜KTV”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对该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店的A009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沂南县金钱柜宾馆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联商务签购单(商户名称:沂南县金钱柜宾馆)各一张。
2015年12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并制作了(2015)鄂洪兴内证字1076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该店在其招牌、旋转门、大厅装饰、宣传图板、包厢设施及物品使用了“锦钱柜”、“錦銭柜”字样。
钱柜公司共支出公证费1300元,消费款101元,差旅费525元,预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侵害商标权纠纷,钱柜公司系在中国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钱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上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钱柜公司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钱柜公司提供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5)鄂洪兴内证字1076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够认定金钱柜宾馆在其经营场所外观及内饰上使用了“锦钱柜”中的“钱柜”标识,是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金钱柜宾馆使用的“钱柜”、“銭柜”字样,与钱柜公司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钱柜公司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中的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与钱柜公司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中汉字部分的读音、含义相同。
虽然金钱柜宾馆使用的“锦钱柜”在“钱柜”前加了前缀“锦”,但“钱柜”二字具有显著识别性,并非常用词汇,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锦钱柜”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二字。
故金钱柜宾馆使用的“锦钱柜”标识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金钱柜宾馆提供的KTV服务与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结合钱柜公司通过开设分店及广泛宣传使其“钱柜”系列商标在KTV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金钱柜宾馆使用“锦钱柜”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金钱柜宾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金钱柜宾馆与钱柜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入股、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构成侵犯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钱柜公司要求金钱柜宾馆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褥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钱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金钱柜宾馆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确定:一、钱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过长期的经营使用以及各种媒体的宣传推广,其注册商标具备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影响范围覆盖区域较大;
二、金钱柜宾馆与钱柜公司及钱柜公司许可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者近似,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及可能带来的收益影响应当明知,系故意侵权;
三、钱柜公司虽然提供部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证据,但被许可人均处于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通过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也可以判断其经营场所档次及消费水平,与金钱柜宾馆所处地点没有参照的可比性,钱柜公司亦没有提供与金钱柜宾馆同等城市的许可使用收费的标准可以参照;
四、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金钱柜宾馆所在地及周边城区KTV行业大幅萎缩,收益水平严重下降的事实;
五、钱柜公司对请求数额合理性的判断对于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的影响。
关于钱柜公司请求金钱柜宾馆在《沂蒙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因钱柜公司被侵犯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钱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名称、商誉等人格权利受到侵犯,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钱柜宾馆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钱柜公司造成经营收益的损失和维权诉讼费用的支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钱柜宾馆立即停止侵害钱柜公司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包括门店招牌、店内装饰、网络宣传等所有经营设施和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钱柜”文字的标识,并删除在相关媒体上的侵权信息;
二、金钱柜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
三、驳回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公司负担7220元,金钱柜宾馆负担15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钱柜宾馆提供以下证据:沂南县锦前柜KTV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个体户信息一份;
证明金钱柜宾馆与被控侵权KTV并非同一主体,金钱柜宾馆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钱柜公司对该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金钱柜宾馆提供了加盖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沂南县锦前柜KTV个体户信息,故本院对其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一并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是一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
二是金钱柜宾馆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2016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于3月18日向金钱柜宾馆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书面材料,邮寄地址为金钱柜宾馆工商登记和实际经营地址,3月19日金钱柜宾馆前台签收了该邮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的规定,金钱柜宾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前台签收即视为送达。
且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向相同地址邮寄了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亦是由金钱柜宾馆前台人员签收。
综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适当。
二、关于金钱柜宾馆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钱柜公司取证地址是金钱柜宾馆实际经营地址,门头标示“錦銭柜KTV商务宾馆”,进入大厅后玻璃门上使用“锦钱柜商务宾馆”,前台墙上也标示了“锦钱柜KTV”,消防通道表明1-6楼均为“锦钱柜商务宾馆”,电梯标示亦为金钱柜宾馆,且金钱柜宾馆为KTV消费出具了发票及POS单,故上述事实表明被控侵权行为系金钱柜宾馆实施的。
金钱柜宾馆虽否认该事实,并提供了沂南县锦前柜KTV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信息,但该个体工商户名称与钱柜公司公证的“锦钱柜KTV”不同,再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金钱柜宾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系案外人实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金钱柜宾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沂南县金钱柜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