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7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号*层**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胶州市鸣金霞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赵家小庄怡情苑网点。
经营者:马世朋,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营县。
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鸣金霞超市(以下简称鸣金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鸣金霞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中华牌”商标和“中华牌”铅笔产品是“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应当受商标法的强保护。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且未支持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
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老凤祥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初步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支持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鸣金霞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老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鸣金霞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5000元,共计31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79年中国铅笔一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历经多次续展,2012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
2010年12月15日“ChungHwa”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ChungHwa”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2017年8月2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倪某公证人员张某以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青岛××××号旁侧的“佳惠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胶州市鸣金霞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老凤祥公司代理人购买二把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中一把铅笔及小票予以封存。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5442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经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铅笔上有“CHUNGHWA”字样及华表图形。
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正品上印刷的字体清晰完整,而被控侵权产品字体模糊残缺;
正品外观有竹叶状底纹,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颜色暗淡、模糊不清。
3.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
4.鸣金霞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世朋,经营场所为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赵家小庄怡情苑网点。
一审庭审中,马世朋称“佳惠超市”系其2016年11月份接手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鸣金霞超市虽辩称未销售过被控产品,但(2017)沪长证字第5442号公证书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点门头“佳惠超市”系鸣金霞超市经营者马世朋经营,店内的营业执照信息指向鸣金霞超市,鸣金霞超市无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定被控产品系鸣金霞超市销售。
鸣金霞超市未经老凤祥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华表图形”、“CHUNGHWA”字样的铅笔,其中“华表图形”与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相同,“CHUNGHWA”字样与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老凤祥公司所生产或与老凤祥公司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近似,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老凤祥公司商标知名度、鸣金霞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鸣金霞超市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鸣金霞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鸣金霞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鸣金霞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老凤祥公司承担251元,鸣金霞超市承担3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老凤祥公司请求鸣金霞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0元及维权支出5000元,老凤祥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老凤祥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及公证费发票,除此之外,老凤祥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开支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老凤祥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鸣金霞超市侵权实际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老凤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鸣金霞超市承担共计4000元的赔偿责任,已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型、销售价格、鸣金霞超市作为销售商就其经营范围可能取得的侵权获利、侵权持续时间以及老凤祥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等因素,该赔偿数额基本适当。
老凤祥公司对该赔偿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26000元赔偿金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其主张的5000元维权支出亦未提交全部实际支出凭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维权支出未予全部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老凤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