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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琳田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7民初2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琳田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琳田宇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7民初2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琳田宇副食店,登记经营地址:绵阳市涪城区平政一巷13号附5号。

实际经营地址:绵阳市涪城区平政一巷13-11号。

经营者:刘春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琳田宇副食店(以下简称琳田宇副食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琳田宇副食店经营者刘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9月1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7)渝津证字第9333号公证书(取证公证书),鉴定书、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未出示购物发票,不能证实是其店内购买,且被告未见证产品封存过程,存在调换可能。

对公证书三性不予认可,公证时间不具有合理性,内容无法证实案涉商品在被告处购买;

2.对法庭中比对的样品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样品的真伪;

3.原告自行鉴定的资质存疑,鉴定地址又在重庆,故无法查明鉴定真实主体及地址。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商品不是其店内所销售。

原告主张的必要费用没有相关依据,其律师费、差旅费应自行承担。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经常住所地受理,保全只能是上海或绵阳相关机关保全,本案公证机关保全不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xxx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委托的单位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于2017年9月17日到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1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瑞、李磊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平政一巷13-11号的“203刘氏超市”内,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瓶规格为195ml的“六神花露水”一瓶,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拍摄了照片。

2017年10月27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渝津证字第933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产品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密封。

另查明,被告琳田宇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

2017年10月24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沪家产鉴字(2017)第JMY20号《产品鉴定书》,载明:批号20200318AHEDS的六神花露水为侵犯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外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异,属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xxx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17)渝津证字第933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且上海家化公司亦出具《产品鉴定书》证实该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所有的“六神”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1116xxx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在字体上高度近似,文字相同,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称涉案商品不是其店内销售,但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行为经公证处书面公证并对购物过程拍摄了照片,被告单方面否认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商品应具有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关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琳田宇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琳田宇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琳田宇副食店负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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