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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郭文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13刑初209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郭文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郭文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法定代表人郭文孟。

诉讼代表人王彩云,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辩护人郭振林,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文孟,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海权,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学勤,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文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彩云及辩护人郭振林、被告人郭文孟及其辩护人齐海权、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郭文孟。

郭文孟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将其他品牌钢管上的喷码洗掉后喷涂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TPCO牌钢管的喷码,并伪造配套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冒充TPCO牌钢管,以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

2017年,累计分别销售给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69.17吨,价值人民币412715元;

销售给天津市供销商贸集团有限公司1.619吨,价值人民币14404.9元;

销售给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119.43吨,价值人民币614631.9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文孟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郭文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对公诉��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有可能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人郭文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郭文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同时提出郭文孟系初犯,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均为被告人郭文孟。

“TPCO”商标注册人为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无缝钢管、石油��管、管线管、高压锅炉管、管箍、钢管。

郭文孟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将其他品牌钢管上的喷码洗掉后喷涂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TPCO”牌钢管的喷码,并伪造配套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冒充“TPCO”牌钢管,以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

2017年,累计分别销售给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69.17吨,价值412715元;

销售给天津市供销商贸集团有限公司1.619吨,价值14404.9元;

销售给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119.43吨,价值614631.9元;

经营数额共计1041751.8元。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文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文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购销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关于产品质量证明书真伪的说明、证明、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

对被告单位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实行双罚制,被告人郭文孟系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受到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单位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达到7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45万元以上即构成该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已查明的被告单位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41751.8元,应当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对于被告单位非法所得数额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不影响定罪量刑,故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文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文孟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市宝冶钢管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55万元。

(罚金已缴纳50万元,剩余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郭文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罚金已缴纳20万元,剩余3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莹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鑫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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