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68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新裕城百货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大道5-7号。
经营者:侯成武,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新裕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吴迪以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新裕城百货店的经营者侯成武到庭参与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我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我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我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了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我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55736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是零售商不是生产商,不懂得产品的真假,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店铺是我从别人处接手的。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55736号“金装華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后经申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7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良田大道的一间标有“新裕城百货”等字样的店铺,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新裕城百货店”的营业执照。
刘洪兰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两瓶葡萄酒,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刘洪兰带着上述商品及单据离开,该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3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予以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两瓶葡萄酒,其中金装1995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该商品装在一圆柱形包装盒中,包装盒正面使用了由烽火台、城墙、山林组成的图形。
图形下方标识有“金装1995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字样,其中“金装华夏”四字较大,“华夏”二字使用了繁体字的写法。
包装盒底部印有“中国·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字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图形与第12177356号、第70855号商标的图案部分构成近似;
“金装华夏”的字样与第8155736号、第8154827号商标文字相同,书写相近;
“华夏”二字与第4443289号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告的经营者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在2011年才接手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系之前的店主遗留下来。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10000元,但未有提交相关支出的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29日注册,2016年2月1日被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等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8155736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已由公证人员作出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经原告、被告的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第70855号、第8155736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的正面使用了烽火台、城墙、山林组合的图形,经对比与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包装盒正中使用了“金装华夏”的标识,该标识比同排列的其他字体较大,该标识读音与文字与第8155736号、第8154827号一致,只是字体略有不同,应认定为近似;
“华夏”二字的视觉效果与第4443289号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图形与第70855号商标的图形有明显差别,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8155736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在还持有被控侵权商品,且通过判决被告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已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鉴于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其主张的公证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新裕城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5736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新裕城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新裕城百货店负担21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