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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之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923刑初181号
案件名称许之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之杰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9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之杰,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小学文化,冠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1月10日被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之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之杰及其辩护人李月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许之杰经营冠县XX公司期间,在孙利永、赵国强(二人均已判刑)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孙利永非法制造45°古井贡假酒包装4600套(8元/套)、50°古井贡假酒包装2950套(13.5元/套)、贞元增假酒包装2470套(14元/套),为赵国强非法制造种子祥和酒假酒包装1100套(10元/套);

上述假酒包装共计11120套,赵之杰共计收取123605元(含赵国强另行支付订金1400元);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酒包装均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许之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冠县XX公司系被告人许之杰个人独资,于2008年1月10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古井贡牌”商标及标识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贞元增”注册商标及标识系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2年3月至案发,在孙利永、赵国强(二人均已判刑)没有提供商标注册人授权其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为孙利永制造45°“古井贡牌”酒包装4600套、50°“古井贡牌”酒包装2950套、“贞元增”酒包装2470套,为赵国强制造种子祥和酒假酒包装1100套;

上述包装被孙利永、赵国强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许之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3605元。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包装均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其与同案人孙利永、赵国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证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古鉴20130220第0002611号鉴定报告书、证明文件,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贞元增”商标注册证、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邯丛台NO0000346鉴定证明书,存取款凭条,辨认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4)迎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之杰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担任冠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指使冠县XX公司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许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许之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许之杰居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其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对于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之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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