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152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付元名优厨具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小商品市场新八区**号。
经营者:刘付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宝西路37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二期八座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宋秀锦。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付元名优厨具商行及佛山市顺德区锦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