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1民初63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B。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萧山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委托授权。
被告:宛丽娟,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注册号:421127600300835。
经营场所:湖北省黄梅县大河镇京川路。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宛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