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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八一路药店、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1民初103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八一路药店、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八一路药店,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初103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八一路药店。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2J。

负责人:邓冈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蔚,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东门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C。

法定代表人:杨达,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八一路药店(以下简称汇康八一路店)、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汇康八一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二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8月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康八一路店答辩称:1、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系善意侵权,且有合法来源,均来自于黄州佳美日化经营部。

2、本案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应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涉案产品的季节性产品特性,侵权时间短;

被告经营地点位于黄州区,经济情况较为落后;

被告为小本经营,侵权影响力不大,且被告属善意侵权,其侵权性质不恶劣,造成后果轻微,原告主张3万元赔偿显然过高。

关于原告维权支出,原告维权方式是将案件打包委托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虽每个案件提供了5000元的发票,但是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未将费用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且案情简单,标的金额小,取证方便,从经验和常识推断,其维权行为不可能支出高达每案5000元。

因此应当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数额。

3、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营规模及辐射范围有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或造成不良影响。

另外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

被告汇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7)鄂民信证字第253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持有“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上海家化公司持有“六神”(竖版)文字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证据二、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被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6)鄂民信证字第214号公证书1份、汇康八一路店开具2瓶花露水的收款收据1张、照片2张、上海家化公司沪家产鉴字(2016)第0901-2号产品鉴别书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在内材上气味与真品不符,外观上商品包装与其公司真品不符,产品包装、商标标识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是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

证据四、封存花露水、购物小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情况。

证据五、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发票1份,拟证明维权合理支出为5000元。

经庭审出示,被告汇康八一路店发表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两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但不能证明被告长期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证据三中产品鉴别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员工鉴定的结论在证据采信程度不可靠,鉴定人员不具备专门鉴别资质,原告应当出示第三方机构的鉴定书。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律师费收款没有转帐记录,其维权费用不应当支持。

被告汇康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汇康八一路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六、送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产品从黄州佳美日化经营部进货,该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属于善意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仅仅是白条。

备注的名称为“喷六神”“大六神”与本案实际封存的实物名称不一致。

每瓶花露水都有批次号,公证书取证的产品记载了批次,而送货单上没有批次号,无法比较。

被告汇康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无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凭证相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该送货单无经营部的印章或经手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于黄州佳美日化经营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及字母商标,并颁发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

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止。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竖版)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10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及字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陈某莉、公证员助理陈昊及原告的委托人孟霄一起到被告汇康八一路店店址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5号。

在门店招牌为“八一路药店”店内,孟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批次为20180420DZAES、20190427DXAQH,并当场取得汇康八一路店出具的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批发销售发票一张。

原孟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封某后带回公证处。

2016年8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方利民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当庭拆封,两瓶瓶身标注含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批次为20180420DZAES、20190427DXAQH,原告对涉案产品与正品气味和包装等不同之处进行了描述和说明。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汇康八一路店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以及与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近似,且产品类别相同。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汇康八一路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汇康八一路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其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知名程度及被告系正规药店的事实,普通消费者对药店的信赖,结合其药店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上海家化公司的声誉,“六神”商标系驰名商标的情形,同时考虑到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宜超过必要限度等因素,确定上海家化公司获赔经济损失40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6000元。

鉴于汇康八一路店经营规模不大,未对上海家化公司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关于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汇康八一路店系汇康公司的分公司,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实汇康八一路店系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组织,故汇康八一路店因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总公司汇康公司承担。

被告汇康八一路店主张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黄州佳美日化经营部进货,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八一路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2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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