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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祥峰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1104���
案件名称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祥峰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祥峰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1104号原告: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麻布社区麻布新村广发大厦606。

法定代表人:唐雪。

委托诉讼��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祥峰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长坑一区13号1104。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祥峰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43××××.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被告深圳市祥峰鑫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唐雪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支架式移动电源(SC333)”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X,该专利于2013年9月9日申请,于2014年2月26日授权公告,至今稳定有效。

2017年10���8日,唐雪授权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的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内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并授权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一款型号“创意懒人支架多功能金属移动电源10400毫安手机定制logo”的产品,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许诺销售。

通过对比分析,被告的产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已委托代理人在南山公证处公证收货并封存了涉案侵权产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名称为“支架式移动电源(SC333)”,申请日为2013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26日。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专利权人于2017年7月7日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了唐雪,唐雪为该专利的现专利权人。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以有偿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许可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许可入门费人民币2万元,每件销售提成5元。

同时原告获授权进行相关的维权,原告起诉时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基础。

证据4、《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5、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6、《时间戳认证文件》《侵权网页》《时间戳文件光碟》(登录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11:50分),证明:(1)证据6-1左边展示的是产品,右边显示的是售价和销量及库存,被告在阿里巴巴注册店铺,并在该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

被告有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证据6-2的左边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已经营6年;

店铺首页公司介绍部分显示,被告是一家专业数码电脑周边产品生产企业公司。

(3)证据6-1,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店铺首页显示,侵权产品累计成交量为639个,被控侵权产品可售库存数量为299790个,零售价人民币43元/个。

(4)涉案阿里巴巴店铺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证据7、(2017)深南证字第243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证收取了从被告阿里巴巴店铺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物流单号为:百世快递280653785557��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据9、律师费发票。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1、担保费发票。

证据12、《出具担保函协议书》。

证据8至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万元、保全担保费1300元。

证据13、《专利许可费用支付凭证》(银行流水),证明:截至目前,原告为专利授权支出许可费共计11万元。

证据14、《原告的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工商信息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子配件产品、数码产品、光电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

原告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经他人授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相同、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获他人授权。

证据2、《缴费收据》,证明该专利权有缴费,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取得专��实施许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汪燕敏于2013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支架式移动电源(SC33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2月2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3××××.X,专利权人为汪某某。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日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ZL20133043××××.X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7月7日转让给唐某。

2017年10月30日,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告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许可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许可入门费人民币2万元(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项专利),销售每件提成5元。

同时,原告获授权进行相关的维权,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取维权收益。

《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显示,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7日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侵权情况原告��托代理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固定相关网站信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分别出具了四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分别为:2017-10-17、2017-10-17、2018-07-10、2018-07-10)并附光盘,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三合一音箱移动电源支架视频及相关购买侵权产品物流信息。

光盘打印文件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有网店,被告在网站上自称其为生产厂家,已经营6年,是一家专业数码电脑周边产品生产企业公司。

被告在网站宣传其“创意懒人支架多功能金属移动电源10400毫安手机定制logo”,639个已成交,尚有玫红金99816个、黑色99993个、蓝色99981个待售,库存合计为299790个,零售价人民币43元/个。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每个43元的单价从被告网店购买了“创意懒人支架多功能金属移动电源10400毫安手机定制logo”两个。

被告通过百世快递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货,运单号码为:280653785557。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4日所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2430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0月19日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收取了运单号码为280653785557的邮件包裹,公证人员对该邮件包裹当场拆封并拍照,并将货品重新封存。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ZL20133043××××.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支架式移动电源(SC333),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数码产品充电,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整体外形、按键、USB接口排列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ZL20133043××××.X号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主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由长方体底盘与可折叠支架组成,可折叠支架包括支撑架与托盘;

后视图显示,支撑架呈近似拉长的“X”形状,支撑架上下均有对称的近似镂空三角形,可折叠支架的两个关节处设计为圆柱形;

左视图显示,产品由呈长方体的底盘与可折叠的支架组成,可折叠支架分为支撑架与托盘部分,托盘下端设计成倒钩形;

右视图显示,底座右侧设有并排排列的两个USB接口,两个USB接口之间设有一个电源指示灯,两个圆柱形关节处的右侧设有一个可调节关节松紧度的旋钮;

俯视图显示,可折叠支架的托盘设计为近似“X”形状,中间有一个呈正方形的防滑垫;

仰视图显示,底座呈近似长方形形状,底座的前端向外延伸出一个近似梯形的防滑垫,底座的后端连接着可折叠支架第一个圆柱形关节;

立体图显示,底座右侧中间设有一个圆形按钮,按钮两边分别设有并排排列的两个圆形指示灯。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完全一致。

四、其他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万元。

另,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刘祥飞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了���称为“支架移动电源(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0。

2017年9月1日,刘祥飞将ZL20163059××××.0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被告实施,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刘祥飞收取许可入门费1万元,每销售一台刘祥飞提成3元。

以上,有双方所提交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ZL20133043××××.X号外观设计专利系合法授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深圳市祥峰鑫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站宣传并销售的被控产品与ZL20133043××××.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系支架式移动电源,将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相同,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被控产品不是其制造的辩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中声称其为生产厂家,是一家专业数码电脑周边产品生产企业公司,而被告所提交抗辩证据亦显示被告获他人授权实施相关支架移动电源专利,且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其大量待销售产品有何来源,故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的指控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ZL20133043××××.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ZL2013304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被控产品系经他人授权,且亦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ZL20163059××××.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足以对抗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即便被告实施ZL20163059××××.0外观设计专利,其行为仍然构成对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本院对被告前述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本院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同时,考虑原告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祥峰鑫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祥峰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43994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祥峰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人民币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祥峰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1:被控产品与专利视图涉案专利
 
 
 涉嫌侵权产品
 
 
 
 
 主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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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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