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民初23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旗,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菏泽市牡丹区康庄前街D28号,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梨园行政村王明珠村***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志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