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23民初1725号原告:淄博稷下图书音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5,住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220号大顺集团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田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淄博鞠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7R,住淄博市临淄大道780-7号。
法定代表人:常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剑,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淄博克利夫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P,住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780-7号。
法定代表人:于倩,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淄博稷下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鞠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淄博克利夫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被告淄博鞠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剑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稷下图书音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注册号7284604号“鞠娃”、10139349号、10137286号“蹴鞠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三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自2013年2��28日至2023年2月27日,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21类(陶瓷、瓷器等)、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雕像等)、21类(陶瓷、瓷器等)。
2013年以来,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店面中销售的工艺品及包装上违法使用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后曾经多次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是两被告均不予以理睬,持续销售上述侵权工艺品至今。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鞠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使用原告所称的注册商标的标识,也从未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所以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淄博克利夫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1的观点,并且被告2没有在原告购买的场所进行实际经营,所以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7284604号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21类(陶瓷、瓷器等)、10139349号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雕像等)、10137286号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21类(陶瓷、瓷器等),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注册及权利所有人。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权利及图文组合商标标识构成情况。
证据2:(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073号公证书及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一份、宣传册一份及购买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产品介绍名片一份,涉案的封存产品四件,证明两被告确实在其注册的企业所在地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权。
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的光盘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1、2对原告侵权的行为,没有侵权的事实。
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1、2对原告侵权的行为,没有侵权的事实。
发票清楚体现出销售的单位是被告1,不是被告2,与被告2无关。
对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1、2对原告侵权的行为,没有侵权的事实。
对介绍名片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的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1、2对原告侵权的行为,没有侵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都没有体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商标的标识及构成了侵权。
对于封存产品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从上述商品中看出没有使用原告涉案的商标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证据3:2012年淄博日报的报道的电子版。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提供报纸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有商标侵权的存在。
证据4: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公证费6060元、摄像费708.74元。
证据5:被告1淘宝网页的电子版,证明被告1于2015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淘宝网,名为“鞠王”的淘宝网页,销售与原告侵权商品相同或者高度类似的侵权商品,侵权年限有3年之久。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中的公证摄像费用,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支付费用的单位不是本案的原告,发票的时间也没有关联性。
对公证费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公证费用的支出不排除原告用于专利侵权的支出,不能证明只是用于本案的诉讼。
对淘宝网页,不是规范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网页中没有体现出网店的归属是被告1或者被告2,不能证明网店隶属于被告。
所有打印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的商标。
庭审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原告淄博稷下图书音像��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728460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陶器、瓷器、瓦器、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等,有效期限自日至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
2013年2月28日,原告注册登记“”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101372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陶器、瓷器、瓦器、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等,有效期限自日至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
2013年3月28日,原告又注册登记“”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1013934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珠宝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
2018年3月20日,案外人王德星及原告淄博稷下图书音像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4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公证员助理姜和栗、摄影人金宗永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煜辉一起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780-7号的“蹴鞠王”店。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进入该店内,仔细端详了正对大门右侧货柜摆放的蹴鞠娃展品,然后向女店员询价。
最后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陶艺、铜质及瓷质的三个娃娃及相应的底座,徐煜辉以支付宝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女店员从店内房间拿出相应的货品并一一展示给徐煜辉看后交给徐煜辉。
随后该女店员让徐煜辉拿了一本“蹴鞠王”宣传册,并将一张名片的名字改成“艾霞”后交给了徐煜辉。
徐煜辉在等发票期间,徐煜辉又以支付宝方式支付了人���币350元价格又购买了另一件陶艺娃娃,女店员从店内房间拿出货品并展示给徐煜辉看后交给徐煜辉。
等了一会儿,将名片名字改成“艾霞”的女店员将总额为225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编号:44220208)一张交给了徐煜辉。
随后上述人员一起带着购买的物品离开了该店。
回到徐煜辉的所开的轿车上,公证人员、摄影人一起对名片、发票以及购买的四件蹴鞠娃娃进行了录像保全,随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商品包装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徐煜辉保管。
庭审中针对封存产品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为:四件封存产品有金属质1件、陶质2件、瓷质1件,对于金属质产品中在产品的构成底座部分出现了蹴鞠王商标,在随产品一同包装的介绍材料中出现了鞠王商标。
在陶质大件的产品中介绍材料中出现了鞠王商���。
在瓷质的产品中随产品一同包装的介绍材料中出现了鞠王商标。
在陶质小件中没有出现原告主张的商标。
两被告的比对意见为:原告的三个涉案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及受保护应该以核准为准。
而四件商品上均未出现原告的三枚涉案商标,因此,我们看不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依据。
金属质的娃娃全体没有出现原告的涉案商标,底座也没有出现原告的涉案商标,底座上只是有标识蹴鞠娃三个汉字,是工艺品的名称而不是作为商标在使用,也是工艺品的通用名称,在其背面有宣传性文字,但是没有体现原告主张的文字,并且我们认为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是商标标识的本身,而不能无限制的扩大所有的文字都禁止使用。
商品的宣传材料封面是鞠娃,注册商标是被告方诉讼代理人于剑个人注册的商标��商标号是9326079,不是原告的涉案商标并且标识也不相同或近似,因此金属质娃娃不构成侵权。
对大件陶质娃娃本身没有原告涉案的标识,对于宣传册的质证意见同金属质娃娃的意见。
对瓷质娃娃本身没有使用原告涉案的标识,底座也没有原告的标识,对于宣传册的质证意见同金属质娃娃的意见。
对小件陶质娃娃原告所述与本案无关,我方也认为没有关系。
综合四件商品包装上没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稷下图书音像有限公司系7284604号“”、10139349号、10137286号“”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封存的四件物品中均未出现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稷下图书音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