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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州东站素姣恒利永和餐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4498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州东站素姣恒利永和餐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郑州东站素姣恒利永和餐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49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州东站素姣恒利永和餐饮,经营场所郑州市郑州东站出发层***号,经营者张素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宇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和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州东站素姣恒利永和餐饮(以下简称素姣餐饮)(经营者:张素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被告素姣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尹宇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素姣餐饮: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1万元,共计21万元;

3.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永和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永和豆浆成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台湾,1999年进驻大陆,在上海开设了第一家直营店后,早在2012年,永和豆浆全国门店数已经达到500家,这一业务板块的终端销售额达到15亿元人民币。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重视服务标准化、豆浆品质、食品采购物流和制作等方面,“永和豆浆”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4033258号商标专用权,此外分别于2002年、2006年、2011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64739号、第5344572号图文组合商标、第9862735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所处地理位置人流量大,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店招门头、店内宣传、装饰及菜单牌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店招门头及火车站指示牌使用“”。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消费者进行选择时的重要依据。

被告的上述行为一方面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一方面损害了原告长期以来树立起的良好声誉。

素姣餐饮辩称,其使用的为自己注册的“恒利永和豆浆”商标,与原告商标具有明显区分;

“永和”既为年号又为地名,“豆浆”食品具有普遍性;

火车站指示牌“永和豆浆”是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的行为;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涉案商标的法律状态;

2、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06年上海餐饮行业协会颁发的“上海著名餐饮品牌企业”牌匾等奖牌、证书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素姣餐饮亦不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36544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862735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自助食堂、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上海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第10536544、9862735、5344572、4033258、1277299、1277300、3364739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上海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7年3月13日,XX远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签订对其于2016年11月29日用手机拍摄照片进行电子数据固定的司法鉴定协议书。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了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中照片显示车站内餐厅门头招牌为“恒利+圆形图案+永和豆浆”、店内收银小票名称为“永和豆浆”,车站内电梯一侧的指示牌显示有“”、“李先生+人头图案”、“乐稻”等标识。

2016年10月17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上海永和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律师费为8000元。

2017年3月27日,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鉴定费1200元。

素姣餐饮,2014年7月8日成立,经营场所郑州市郑州东站出发层X07号,经营者张素姣,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快餐店含凉菜,兼营预包装食品零售”。

张素姣于2016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340082号“恒利永和豆浆”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

被告素姣餐饮当庭提交一组照片显示其门头及收银小票名称皆为“恒利永和豆浆”,并认为原来收银小票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门头竖写“恒利”及“永和豆浆”,是将注册“恒利永和豆浆”商标及工商登记字号的缩写,但诉讼期间进行了变更,门头为立体的“恒利永和豆浆”文字,小票已纠正为“恒利永和豆浆”。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依法获准注册第10536544号商标和第9862735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素姣餐饮经营范围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皆为相同餐饮服务类。

被告素姣餐饮门头招牌及收银小票上使用的“永和豆浆”文字,与原告弘奇永和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0536544号商标及第9862735号商标虽然有差别,但文字内容一致,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易混淆,构成近似。

素姣餐饮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

故上海永和公司要求素姣餐饮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车站内电梯一侧的指示牌显示有“”等多个标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素姣餐饮使用了上述标识,且素姣餐饮亦不认可该指示牌为其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素姣餐饮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素姣餐饮辩称其使用的为自己注册商标,第15340082号“恒利永和豆浆”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烹饪设备出租”,与被告实际使用在餐饮服务类不符,故被告素姣餐饮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海永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素姣餐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上海永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州东站素姣恒利永和餐饮(经营者:张素姣)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郑州东站素姣恒利永和餐饮(经营者:张素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郑州市郑州东站素姣恒利永和餐饮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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