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路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08898456。
法定代表人:张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成灌路西段1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0801T。
法定代表人:王容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盛泰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71695N。
法定代表人:梁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小康公司)、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客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瑞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小康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予以纠正,判令成都客车公司第3279360号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和“”不构成近似,也不可能造成市场混淆,同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2.成都客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成都客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重庆小康公司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因此,重庆小康公司不具有上诉利益,也就不享有上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