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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627刑初140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27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唐县农民,住,2018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8〕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共用款70865元从网上购买卷烟放在自家小卖部中销售。

唐县烟草专卖局于2018年2月12日、3月6日两次从李某某小卖部查扣了部分上述卷烟,被查扣的卷烟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经查,李某某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62765元(网上购买价格),从中获利约22000元。

李某某于2018年5月26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共用款70865元从网上购买卷烟放在自家小卖部中销售。

唐县烟草专卖局于2018年2月12日、3月6日两次从李某某小卖部查扣了部分上述卷烟,被查扣的卷烟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经查,李某某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62765元(网上购买价格)。

李某某于2018年5月26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县烟草专卖局扣押卷烟清单及照片,邮寄快递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从深圳腾讯总部���取的微信转账付款记录,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人王某2、马某证言,唐县烟草专卖局调查报告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获利约22000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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