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3刑初68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学斌,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婺源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学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学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江学斌通过微信号“a153××××0217”从微信号为“somke6699”的上家处低价购入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后,在其与妻子程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斌哥副食店内予以销售,从中牟利。
截至案发,被告人江学斌及程某累计销售额达人民币12824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学斌处扣押中华、利群、双喜等品牌卷烟86.6条,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6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程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信息、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材料、证据提取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撤销立案报告书、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江学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学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江学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江学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学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9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