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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但丽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191刑初95号
案件名称周云、但丽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云,但丽云,胡文斌,周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9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云,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友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但丽云,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友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文斌,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中专文化,福友副食品批发部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利,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福友副食品批发部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取保候审。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但丽云、胡文斌、周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但丽云、胡文斌、周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云、但丽云夫妇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尤口街经营福友副食品批发部,聘请被告人胡文斌、周利夫妇在店中工作。

自2017年6月左右,周云从他人手中购进假烟,并通过福友副食品批发部向周边的小商店销售,周云、但丽云负责看店、与买烟的下家联系、收银、管账等工作,胡文斌、周利明知周云、但丽云销售假烟仍为其配货、送货、收款。

2018年1月7日,江西省南昌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福友副食品批发部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11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2.94元。

同月16日,南昌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福友副食品批发部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617.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28.23元;

同日,南昌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福友副食品批发部的销售下家徐某1、涂某、郑某、熊某、范某、万某、刘某、成某的店内,查获从福友副食品批发部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24.03元。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95.20元。

被告人周云、但丽云、胡文斌、周利于2018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云、但丽云、胡文斌、周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涂某、郑某、熊某、范某、万某、刘某、成某、周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江西省南昌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检通知书、提取样烟清单及情况说明;

福友副食品批发部送货单;

福友副食品批发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

江西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云、但丽云、胡文斌、周利的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但丽云、胡文斌、周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19224.03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3987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云、但丽云、胡文斌、周利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但丽云、胡文斌、周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但丽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文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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