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4084号原告:杭州中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红普路759号汇禾禧福汇5号楼830室。
法定代表人:王月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敏、洪跃,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杨霞,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渠公司)与被告张杨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张杨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渠公司诉请判令张杨霞:1.立即停止商标权侵权行为;
2.赔偿中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3836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丝绸公司)是一家从事国内贸易的公司,其合法拥有包括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2501;
2502;
2503;
2504;
2505;
2507;
2508;
2509;
2510;
2511;
2512类似群中“服装;
手套(服装);
防水服;
鞋;
袜;
帽;
领带;
围巾;
腰带;
童装”商品上的“lily”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3221105号,专用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lily”品牌公司上海丝绸公司获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办法的2015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中渠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与上海丝绸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同时约定中渠公司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中渠公司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并就上海丝绸公司的损失一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根据(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578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579号公证书显示,张杨霞以“路边帅小子77”为用户名在www.taobao.com开设店铺“LILIHOME”,并以单件198元的价格出售一款风衣(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与lily品牌系列服饰中款号为117320C1612的梭织大衣(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同属服装类型的商品,且袭用了涉案商品的外观样式及款号,并在洗唛上标注了“lily”文字商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截至2017年10月12日,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已达102件。
张杨霞的行为侵害了中渠公司的商标权,为维护合法利益,故成讼。
张杨霞答辩称:1.张杨霞不知所销售的服装侵害了中渠公司的商标权,是从其他服装店购买而来,随后在网上进行销售,赚取小额差价,在收到法院的材料后,已将商品下架;
2.中渠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过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损失,即使张杨霞构成侵权,也应当按照法定赔偿来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上海丝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ily”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2211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手套(服装);
防水服;
鞋;
袜;
帽;
领带;
围巾;
腰带;
童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6年5月12日,上海丝绸公司(甲方)与中渠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13221105)许可乙方使用在其门市和生产的产品包装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的批发和零售内普通许可使用;
甲方承诺,本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权存续期间,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乙方有权以其名义代为提起诉讼,因该诉讼获得的侵权赔偿归乙方所有等。
2015年12月,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出具证书,载明:上海丝绸公司荣获2015年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Lily官方旗舰店显示涉案商品大部分售价为899元一件。
2017年10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57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12日,上海丝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帅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打开360浏览器输入百度,输入“北京时间”进行查看。
重新打开360浏览器输入www.taobao.com访问淘宝网,登录后通过在搜索栏输入“路边帅小子77”,选择店铺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LILIHOME”。
点击“LILIHOME”店铺首页中“2017秋季新款女装韩版显瘦麂皮绒系带中长款风衣外套L117320C1612”,页面显示其售价为198元,累计评论为32,交易成功为102。
选择尺码为“M”,颜色分类为“军绿色”,数量为“1件”,点击购买,显示相应页面,选择“收货地址”为“浙江杭州江干下沙街道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收货人为“邱先生”,点击“提交订单”,页面跳转后选择支付方式并支付货款198元。
同日,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57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17日,邱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前述收货地址收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件,并在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开封前的外观和快递单进行拍照,并按照邱帅的要求重新封存并拍照。
中渠公司支付公证费2500元。
庭审中,张杨霞认可淘宝店铺LILIHOME由其运营,且对销售过涉案衣服无异议。
根据公证书所附实物衣服显示,该衣服尺码“M”,款名“风衣”,标签价899元,标签、洗唛、吊牌上均标有“lily”标识,庭审中,张杨霞确认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含有“lily”标识。
2017年11月17日,中渠公司与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000元。
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中渠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中渠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lily官方旗舰店销售情况、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公证书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13221105号“lily”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上海丝绸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中渠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中渠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且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张杨霞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及洗唛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此种使用具有来源识别意义,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和涉案商标均系英文“lily”且字体相同,两者属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张杨霞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对中渠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张杨霞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其他途径购买而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说明其抗辩事实,故对张杨霞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杨霞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中渠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张杨霞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中渠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同意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且请求法院确定赔偿时参考张杨霞客观销售事实。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杨霞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控侵权商品网页中显示其售价为198元,累计评论数量32次,交易成功102次;
2.lily官方旗舰店显示涉案商品售价大多为899元;
3.上海丝绸公司获得2015年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4.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淘宝店铺首页展示,且具有“三标齐全、品质保障”的描述;
5.涉案店铺为个人淘宝店铺;
6.中渠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杨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中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22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服装;
二、被告张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杭州中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被告张杨霞负担1231元。
原告杭州中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张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