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辖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金阳国际8-81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97325883E。
法定代表人:柳向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厚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6号郑州师范学院河南省电子商务创业孵化基地1楼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06269620XR。
法定代表人:高二坡。
原审被告: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县城酒城南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7104864N。
法定代表人:柳向阳。
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河南厚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7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及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主要当事人,公司所在地和经营行为均在洛阳市。
(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系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专为管辖而虚列的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实体争议。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由于本案被告之一的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且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