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平麒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真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谌黎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洁,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来仕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前端公司上诉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者有冲突情况下应适用《决定》。
而依据《决定》第二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该表述并不包括著作权民事纠纷,故本案不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圣来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电科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
本案中,圣来仕公司以前端公司与电科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且前端公司与电科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规定》与《决定》相冲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属于《决定》第二条所述“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畴,且该条并未将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明示排除在外,因此,《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应属司法机关根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与需求对《决定》第二条的进一步细化,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综上,上诉人前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