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53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辉,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杨秀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胡正宇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杨秀辉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胡正宇为调查侵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2、杨秀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了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上述实用新型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胡正宇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杨秀辉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杨秀辉的市场占有、运作能力等综合实力较强,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胡正宇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胡正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杨秀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杨秀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3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8。
2017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并顺序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8月24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戴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胭脂新村内签收邮件(快递单号为:535999020467)。
2017年8月24日,胡正宇的代理人戴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查某上述邮件,公证人员对邮件内部的物品进行拍照,粘贴封条后由公证处保管。
2017年9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9278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0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在浏览器内输入“www.1688.com”登录“137××××1536”账号,点击“我的阿里”项下“我的已买到货品”,点击“待收货”,再点击“订单号:49879090859847845”栏中的订单详情,显示链接“XT60插头串联线2母串1公/1母串2公航模锂电池串接线耐高温硅胶线”的产品订购量50-99件的单价为11.5元,100-299件的单价为11.3元,大于300件的单价为11元,商品详情显示为加工定制,展示了公司生产实景图片,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订单详情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物流信息显示中通速递,运单号为535999020467的快递于2017年8月24日被签收。
戴卓随后支付货款后确认收货。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935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若干。
2019年7月6日,胡正宇涉案的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到期。
2018年9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胡正宇诉被告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浙01民初3472号,在案件审理期间,2019年3月4日,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简易注销。
另查明,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2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杨秀辉,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批发、零售及技术转让。
再查明,胡正宇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受理通知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正宇系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专利权的受保护期限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胡正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2、3项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胡正宇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胡正宇指控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中表明了其可以加工定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详情页面展示了公司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等照片,且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认定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因胡正宇通过公证保全在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在网页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故本院认定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考虑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到期,故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处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杨秀辉作为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现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故杨秀辉依法应对东莞市辉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对胡正宇要求杨秀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杨秀辉侵权获得的利益,且胡正宇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杨秀辉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7月7日申请,2010年3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
2.杨秀辉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11.5-11元;
4.胡正宇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5.胡正宇针对涉案专利提起多起维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杨秀辉负担975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325元。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杨秀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