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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詹长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9民初25号
案件名称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詹长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詹长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25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长玖,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詹长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到庭参加诉讼。

詹长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标有“安吉白茶”字样,擅自使用“安吉白茶”作为商品名称在相同产品即茶叶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詹长玖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安证外字第453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用以证明“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等。

证据三、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出具的(2016)泰岱岳证民字第1138号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安吉白茶”字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浙工商标(2008)15号],用以证明“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进一步证明“安吉白茶”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五、公证费票据和购物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公证费417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4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共计757元。

詹长玖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于2001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截止),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4年9月,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制定《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

《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了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条件和程序:(一)品种产地。

品种系全省茶树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整丛安吉白茶,产地在安吉县县域范围内。

(二)采制方法。

采摘标准为一芽一叶、一芽二叶初展、一芽二叶;

加工方法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采摘、加工要求制作。

(三)品质特征。

成品茶外形细秀,形如凤羽,色如玉霜,光亮油润,内质香气鲜爽馥郁,独具甘草香,滋味鲜爽甘醇,汤色鹅黄,清澈明亮,叶底自然开张,叶张玉白,叶脉翠绿,其氨基酸含量5%以上,具体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感官品质的有关规定。

(四)种植区域。

在安吉县域范围内。

(五)服从管理。

遵守本规则,服从商标所有人的管理。

(六)参加组织。

自愿申请加入安吉白茶协会。

(七)凡全部符合本规则第(一)、(二)、(三)、(四)、(五)、(六)款之规定的安吉白茶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

2016年9月6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彬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的公证员杨风琳、张艳艳、公证辅助人员郝昂彬于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龙潭路122号茶叶批发市场里59-60号标有“久久香茶庄”字样的商铺,由杨彬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广发银行卡刷卡支付购买了外包装盒标有“安吉白茶”、罐上标有“静心自在”字样的茶叶四罐,现场取得号码为“0615345”并盖有“泰安市泰山区久久香茶庄”印鉴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商户名为“泰安市泰山区久久香茶庄”的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和“詹长玖”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杨风琳、张艳艳将上述购买的茶叶进行封存,对封存前后的上述茶叶拍摄照片五张,并将封存后的茶叶交由杨彬彬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2016)泰岱岳证民字第1138号公证书。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为此支付公证费417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为340元。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里面有一提茶叶,在茶叶的手提袋内有硬质包装纸盒,包装纸盒正面中间偏下部位标注明显的“安吉白茶”字样,硬质包装纸盒内有四罐茶叶。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安吉白茶”字样,与涉案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的汉字“安吉白茶”相同。

2008年4月10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08)15号通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茶商品上的“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5日批复和裁定认定为驰名商标。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是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10万元,经费来源财政补贴,宗旨和业务范围:本着服务三农,实现农业三效,农民增收为宗旨。

开展茶经济作物生产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等。

泰安市泰山区久久香茶庄系2011年3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詹长玖,住所地为泰安市龙潭路146号茶叶市场59号,资金数额5万元,从业人数2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和茶具零售,行业门类为批发零售业,行业代码为酒、饮料及茶叶零售。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2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歇业。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出具的(2016)泰岱岳证民字第1138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商品系在“泰安市泰山区久久香茶庄”购买,詹长玖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现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虽被注销,但詹长玖作为经营者,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其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了“安吉白茶”字样,且字体较大,该“安吉白茶”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安吉白茶”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字形相同,与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构成近似,而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虽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其证明功能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商标中“安吉白茶”的文字部分来实现,普通消费者也主要是根据“安吉白茶”文字来区分商品的来源。

因此,“安吉白茶”文字是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核心部分,也是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对“安吉白茶”文字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茶叶,属同一种商品。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詹长玖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主张詹长玖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但其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詹长玖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长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詹长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137元,詹长玖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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