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242号原告: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8。
法定代表人:江挺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下礼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7。
法定代表人:张亚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军、王梨华、被告三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双方请求给予两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
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不侵犯专利201180049855.8电动阀;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10000元;
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201180049855.8电动阀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7年3月15日,原告收到上海夏普公司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的转发函件,内容是被告委托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控股公司)向夏普公司发出的侵权警告函。
原告收到警告函后,于2017年3月17日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函要求撤回警告函。
原告认为原告销售给夏普公司的电子膨胀阀产品没有阀芯座,采用一般的分体阀座和导向套筒分体配合的技术,并未侵犯被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三花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收到的“致三花控股集团公司专利沟通函”既无任何催告被告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又无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或授权委托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已就专利权被侵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
故原告就本案之诉应予驳回。
二、原告涉案产品侵犯被告专利权。
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三花控股公司发送给夏普公司的联系函、王定军发送给三花控股公司的专利沟通函及相应的快递单、快递进程单、王定军与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人工环境)的劳动合同、201180049855.8号“一种电动阀”发明专利申请文本及审查过程文件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作为现有设计的两份专利文件(包括:JP2007-10074“电动控制阀”专利公报、200810087156.2“电动阀”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201010515234.1号“一种电动阀”发明专利申请、ZL93208230.0“笼式单座阀”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95231428.2“可更换阀座的自平衡式截止阀”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阀门手册》(节选)、201180049850.5号“一种电动阀”发明专利申请及其审查过程文件;
201420476409.6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本院现场勘验与证据固定笔录及原告产品。
至于该些证据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
此外,原告提交的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给美的集团家用空调事业部的通告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自行制作的产品图纸,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产品包装箱采购合同、包装箱生产用图、产品外包装图片,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因本院已驳回原告追加盾安人工环境为共同原告的申请,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三份产品认证证书,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TUV认证证书及VDE证书,原告未提交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我司销售的电子膨胀阀产品情况说明》,并无出具方的盖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三花股份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动阀”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8004××××.8,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动阀,包括阀座组件、螺母组件、阀针丝杆组件,所述阀座组件包括设有阀腔(121)的阀座(12)和固定在所述阀座(12)上的带阀口(113)的阀芯座(11),所述阀针丝杆组件包括丝杆(23)和由所述丝杆(23)带动的阀针(21);
所述螺母组件包括螺母(32)和连接片(31);
所述连接片(31)与所述阀座(12)固接;
所述螺母(32)与所述丝杆(23)螺纹配合;
所述螺母(32)具有螺母下部导向段(321),其特征在于,所述阀针(21)的外缘部具有下部导向段(211),所述阀芯座(11)具有使所述阀针(21)可沿其轴向滑动地设置的阀芯容纳腔(114),以及连接所述容纳腔(114)与所述阀腔(121)的开口(115);
设在所述阀芯座(11)的外缘部或内缘部,用于与所述螺母的下部导向段(321)配合的第一导向段(111);
和设在所述容纳腔(114)的内缘部,用于与所述阀针(21)的下部导向段(211)配合的第二导向段(1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芯座(11)的第一导向段(111)设置在阀芯座(11)离阀口反向的一侧的外缘部或内缘部,相应地所述螺母(32)的下部导向段(321)与所述阀芯座(11)的第一导向段(111)相配合地设置在螺母(32)的内缘部或外缘部,使所述阀芯座(11)与所述螺母(32)配合定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芯座(11)的离阀口反向的一侧的外缘部或内缘部具有台阶部,所述第一导向段(111)为外缘部或内缘部台阶部中相对上部的圆柱状的外壁部或圆孔的内壁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芯座(11)的离阀口反向的一侧的内缘部具有台阶部,所述第二导向段(112)为所述内缘部台阶部中相对靠近阀口一侧的内孔的内壁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针(21)包括下部导向段(211)和与所述阀口配合的阀针段,所述阀芯座(11)的第二导向段(112)与所述阀针(21)的下部导向段(211)相配合,使所述阀针(21)可沿轴向滑动地设置在所述阀芯座(11)的容纳腔(114)中。
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任一电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32)在其下部导向段的相反侧还包括有与所述丝杆(23)配合的螺纹段,在螺纹段的上端或下端还具有与所述丝杆(23)配合的丝杆导向段(322)。
7.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任一电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杆(23)与所述阀针(21)之间通过弹簧(25)弹性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杆(23)与所述阀针(21)之间还设置有阀针套(22),阀针套(22)与所述阀针固定连接,所述丝杆穿过所述阀针套(22)进入所述阀针(21)的内腔中并与所述弹簧(25)直接或间接相抵接。
2017年1月20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三花公司。
2017年3月13日,三花控股公司发联系函给夏普公司,指出盾安人工环境制造的电子膨胀阀(B型)侵害其包括ZL20118004××××.8发明专利权在内的多项专利,建议夏普公司立即停止购买、使用涉嫌侵权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嫌侵权产品的商品,销毁或者退还库存的涉嫌侵权电子膨胀阀,按照已使用销售的涉嫌侵权电子膨胀阀数量给予权利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2017年3月17日,盾安人工环境员工王定军以原告盾安公司名义向三花控股公司发专利沟通函,认为盾安B型电子膨胀阀不侵犯被告三花公司专利权。
要求三花控股公司撤回对夏普公司的联系函。
盾安公司与三花公司之间的任何冲突,都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次日,三花控股公司签收该沟通函。
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生产的电子膨胀阀未侵犯被告ZL20118004××××.8发明专利。
被告三花公司以其与原告盾安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已于2017年4月25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后被告撤回管辖异议申请。
2017年6月27日,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本院于原告生产车间提取1.0~3.2口径的电子膨胀阀(B型)数个,并对其中几个进行现场切割。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上述电子膨胀阀与被告ZL20118004××××.8发明专利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三花公司依法享有ZL20118004××××.8“一种电动阀”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收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的关联公司三花控股公司曾向夏普公司针对盾安人工环境提供给其的电子膨胀阀(B型)提出涉嫌侵权的警告,要求其停止购买、使用该涉嫌侵权产品等,作为该电子膨胀阀(B型)生产商的盾安公司利益受到一定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
后原告向三花控股公司发送专利沟通函,认为其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认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被告在收到沟通函后一个月内,不撤回侵权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综上,盾安公司的起诉符合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提起条件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双方认可本案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座组件包括设有阀腔的阀座和固定在所述阀座上的带阀口的阀芯座”、“螺母具有螺母下部导向段”及“第一导向段与下部导向段相配合”具体技术特征。
据此,在判定盾安公司生产的1.0~3.2口径电子膨胀阀(B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关键在于审查:一、原告产品是否具有“阀芯座”的技术特征;
二、原告产品是否具有“螺母下部导向段及与其配合的第一导向段”的技术特征。
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原告产品是否具有“阀芯座”的技术特征。
盾安公司以两份专利文件的相关记载作为依据,认为其产品上的小阀座与导向套筒分体装配,属于现有的技术。
并以201010515234.1号“一种电动阀”发明专利申请、ZL93208230.0“笼式单座阀”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95231428.2“可更换阀座的自平衡式截止阀”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阀门手册》(节选)的相关记载为据,认为阀芯座为一体加工或注塑成型部件。
同时,结合三花公司本案专利及其第二次审查意见陈述书及本案专利的关联专利(201180049850.5号“一种电动阀”发明专利)说明书关于“由于阀芯座的第一导向部和第二导向部及阀芯座上的阀口都可以同时一次性加工成型或采用模具成型”之表述,以及本案专利第二次审查意见陈述书“通过对阀芯座这一个部件的设置,即可同时实现与螺母的导向以及与阀针的导向,极大地保证了三者的同轴度”之表述,认为被告专利的阀芯座系一体成型,原告产品不具备阀芯座的技术特征。
三花公司则认为原告产品中的小阀座与导向套筒通过紧配的方式进行固定,无法作相对运动。
小阀座与导向套筒组装后,与被告专利实施例记载的阀芯座所实现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完全相同。
且被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未对阀芯座是一体式还是分体式作出任何限定。
此外,原告201420476409.6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0003段]记载了该专利是对被告在先专利申请(201010515234.1号“一种电动阀”发明专利)中“阀芯座”的改进,并在[0018段]及[0019段]记载“所述阀芯座包括阀口座和导向套…所述导向套和阀口座分开加工并套设、焊接于一体…所述阀口座和导向套组合形成所述阀芯座”。
可见,原告自己也认为阀口座与导向套(即原告所述的小阀座和导向套筒)两者组合起来即为阀芯座。
故原告产品中的小阀座与导向套筒与被告专利的阀芯座构成相同,至少是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未对阀芯座的具体技术特征予以明确界定,从其权利要求1“所述阀座组件包括设有阀腔的阀座和固定在阀座上的带阀口的阀芯座”之表述,可见阀芯座包括阀口;
从其权利要求1“设在所述阀芯座的外缘部或内缘部,用于与所述螺母的下部导向段配合的第一导向段”,可见阀芯座包括第一导向段;
从其权利要求1“所述阀芯座具有使所述阀针可沿其轴向滑动地设置的阀芯容纳腔”及“设在所述容纳腔的内缘部,用于与所述阀针的下部导向段配合的第二导向段”之表述,可见阀芯座包括还第二导向段。
此外,根据被告专利说明书[0020]段“由于阀芯座的第一导向部和第二导向部及阀芯座上的阀口,都可以同时一次性加工成型或采用模具成型,以保证相对位置的公差要求和精度”,可见,在以克服低同轴度为目的的被告专利中,阀芯座应当是一体成型的。
其虽使用“可以”一词,但如不采用一体成型技术,则专利中的同轴度难以优化。
这从被告专利说明书附图3及附图6中将阀芯座作为一个独立部件予以展示,以及被告专利第二次审查意见陈述书“阀芯座这一个部件的设置,即可同时实现与螺母的导向以及与阀针的导向”之表述,均可得到印证。
故被告关于原告产品中的小阀座与导向套筒相结合与被告专利阀芯座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之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认为至少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原告产品小阀座与导向套筒分体装配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于被告专利阀芯座一体成型的技术手段,二者在同轴度方面的效果也不尽相同,故被告关于原告产品中的小阀座与导向套筒相结合与被告专利阀芯座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之辩称,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故原告产品未落入被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此,原告产品是否具有“螺母下部导向段以及与其配合的第一导向段”的技术特征已无审查必要。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1.0~3.2口径电子膨胀阀(B型)产品不侵害被告ZL20118004××××.8“一种电动阀”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0~3.2口径电子膨胀阀(B型)不构成对被告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ZL201180049855.8“一种电动阀”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善奎审 判 员 王红琴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