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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长鑫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1民初722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长鑫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市长鑫食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初72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长鑫食品厂。

代表人:边振洪,系该厂投资人。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长鑫食品厂(以下简称长鑫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鑫食品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经原告长期使用宣传,“酒鬼”花生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在市场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鑫食品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同时,原告将该“酒鬼”商标进行国际注册,注册号为第G1022223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

该商标2013年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根据百世兴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660号公证书,其上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公证员徐立山、刘伟的监督下,老奶奶公司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于2015年8月19日来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XXX号X门(牌匾名称:鑫升级XXX号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4袋花生米(2袋欢悦老奶奶牌和2袋品乐园酒鬼牌),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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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庭审对比,公证购买的品乐园酒鬼花生印制生产商为长鑫食品厂,包装袋的正面标有“酒鬼花生”字样。

被告长鑫食品厂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边振洪,经营范围:炒货视频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制造.另查,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百世兴公司提供的(2013)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2015)沈恒证字第4660号公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酒鬼花生”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对比,虽然标识的组合、字形有所区别,但标识的核心识别部分“酒鬼”的文字、发音及排列方向相同。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其来源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诉侵权标识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长鑫食品厂作为侵权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百世兴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长鑫食品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长鑫食品厂作为生产销售者、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开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长鑫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长鑫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沈阳市长鑫食品厂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刘 波审 判 员  邰越群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加磊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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