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58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卫超市(天门路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4W。
经营者:丁叶,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卫超市(天门路店)(以下简称小卫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卫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小卫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二、小卫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三、小卫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8日,中粮公司在小卫超市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紫云路与天门路交口往北门头标有“小卫平价超市”的门店中购买到烟台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的“经典干红葡萄酒”一瓶、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世纪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中粮公司认为,小卫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经典干红葡萄酒”产品瓶身标有“烟台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系将中粮公司注册的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长城”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小卫超市作为销售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粮公司第70855号和第3362447号商标的情况下仍销售该商品,其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其“长城”商标的商誉,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正当侵占其的市场份额,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小卫超市未进行答辩。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第12177356号、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证明:1.第70855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2.“长城”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长城牌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7556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证明小卫超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购物小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前述证据除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的购物小票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
小卫超市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因小卫超市未能举出反证推翻该公证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经比对:瓶身标注制造商为“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的“長城”汉字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相似,瓶帖正帖中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公司的第8136352号注册商标相似;
瓶身标注出品商为“烟台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圆桶状外包装中部图标中的长城图形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似,外包装底部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中的“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的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以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文字及图形综合在一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小卫超市未举证证明其是经过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家购买商品并销售,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小卫超市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的第3244775号、第8136352号、第12177356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小卫超市是本案被控构成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不能据此认定其与中粮公司间具有竞争关系,亦不能证明小卫超市对中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本案纠纷支出;
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购物小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涉案第32447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苹果酒、葡萄酒等,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葡萄酒等,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经过中粮集团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葡萄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5月18日,中粮公司在小卫超市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紫云路与天门路交口往北门头标有“小卫平价超市”的门店中购买了标注为“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世纪长城干红”和标注为“烟台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的“经典干红”葡萄酒各一瓶,其中:瓶身标注制造商为“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的“長城”汉字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相似,瓶帖正帖中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公司的第8136352号注册商标相似;
瓶身标注出品商为“烟台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圆桶状外包装中部图标中的长城图形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似,外包装底部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中的“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的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物费120元等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粮公司关于小卫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小卫超市应承担的责任;
二、中粮公司关于小卫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小卫超市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卫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5号、第8136352号、第12177356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上方的“長城”文字、长城图形分别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5号、第8136352号、第12177356号、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小卫超市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小卫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小卫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卫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小卫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8000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公司注册“长城”商标的主体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小卫超市仅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使用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小卫超市的销售行为排挤和损害了中粮公司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小卫超市对中粮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亦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卫超市(天门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5号、第8136352号、第12177356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卫超市(天门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卫超市(天门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瓶身标注出品商为“烟台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卫超市(天门路店)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8)皖0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