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0民初35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负责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奥龙麻将机经销店,经营场所: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高基庙街***号,经营者:郑明红,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刘家场村*组***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奥龙麻将机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