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13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何权,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荣昌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兆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宇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何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何权及其辩护人何兆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始,被告人张何权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工业区联兴三横路一号1楼、5楼内,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委托他人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其中已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皮包269个,共计人民帀56430元。
同年11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何权,现场查获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皮包1558个。
经鉴定,缴获的其中827个皮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85100元;
636个皮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35946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刘某1梁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何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何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何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过高,一定程度上不能准确评估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涉及的假冒产品为国际知名的奢侈品品牌,其正品价格与假冒品价格相差悬殊,本案按照正品价格(市场价格)认定其中636个皮包的价值为人民币3594600元,一定程度上不能准确评价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势必会使被告人受到的刑罚远远重于其应该承受的。
二、本案中,张何权具有如下的从轻、减轻情节,具体为:1.被告人张何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何权系初犯,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
3.被告人张何权家庭十分困难,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需要承担赡养父母及抚养子女的义务。
三、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实践,尤其是贵院曾经审理过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来看,比本案涉案金额更高、情节更为严重的同类案件。
均有判处缓刑的先例,辩护人也将相关的案例提交合议庭参考,结合上述提及的各种减轻、从轻情节,恳请法院对张何权适用缓刑。
四、对于罚金方面,被告人张何权家庭的诸多困难在上面已有提及,在此也不再赘述,张何权的家人也愿意筹集一定的款项作为罚金已弥补其过错,希望法庭也考虑其困难情况,不要对其处以过高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始,被告人张何权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工业区联兴三横路一号1楼、5楼内,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委托他人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其中已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皮包269个,共计人民帀56430元。
同年11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何权,现场查获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皮包1558个。
经鉴定,缴获的其中827个皮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85100元;
636个皮包按照已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42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手袋、实物出入账本、手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份、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涉案MK牌手袋的商标注册证及委托证明等材料、涉案手袋的真伪鉴定书及价格证明、MICHAELKORS商标注册证明、工商登记材料、证人林某提供的涉案厂房收租收据复印件、被告人张何权的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林某、熊某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何权的供述,鉴定意见2份,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
对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价值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部分侵权产品公诉机关已按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该部分实际价格的金额可基本反映涉案皮包的实际销售价格范围或平均价格。
故对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部分侵权产品,相较于价格认证中心以被侵权单位代理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作出的价格认定,以查清的销售平均价格为依据计算,以此认定本案部分假冒皮包数额,更加客观合理。
故对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部分侵权产品,应该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据此,辩护人对价格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何权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何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何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其家庭困难及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及目前身体状况,适用缓刑更利于其改造,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何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张何权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1558个(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华为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以扣押清单为准)、钥匙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王肇霞人民陪审员 吴春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火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