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海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兰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波,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四川蓝海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波、原审被告重庆正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劳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蓝海制造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制造、销售的“移动栈桥”在云南五老峰隧道施工现场使用,侵犯其专利权。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云南省红河州境内,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6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余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余波以上诉人蓝海制造公司、原审被告正宇劳务公司共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余波向原审被告蓝海制造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受理并审理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蓝海制造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蓝海制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