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杨尚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刑终1426号
案件名称杨尚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喻懋林,杨尚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刑终142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懋林(曾用名喻乔宝),男,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清,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尚林(曾用名杨上林),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人,曾任深圳市深茅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到案,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懋林、杨尚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0305刑初170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懋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注册商标号3159141“贵州茅台”商标,由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权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注册商标号3333018“五星”图案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2017年4月,潘某请匡某帮助购买飞天茅台酒。

匡某向在深圳市南山区经营酒类的深圳市深茅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尚林购买“飞天茅台酒”三批78件共计468瓶,共计向其支付货款497000元。

杨尚林以400元每瓶的价格向素未谋面的被告人喻懋林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后,喻懋林分三次直接从贵州发货给匡某,由匡某转交潘某,上述货品存放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富民工业区2栋207仓库。

喻懋林收到杨尚林货款120000元,尚余79200元未到账。

潘某发现货品有问题后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在上述仓库现场查获500ml“飞天茅台酒”466瓶。

经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466瓶“飞天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尚林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8月3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喻懋林抓获归案,从其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伍路398号2楼房间缴获印有“贵州茅台”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12瓶(无杯)、酒瓶12瓶(半成某,其中9瓶瓶盖处喷涂“五星”图案,3瓶身贴有“贵州茅台酒”字样标签)等物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缴获的上述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成某、半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物证:从喻懋林处缴获的手机三部(包括黑色苹果1部、杂牌机2部);

四瓶带有“茅台”字样的酒瓶包装及成某酒、半成某酒酒杯盒子、酒瓶标签纸、酒瓶盖、纸袋等;

橙色笔记本1本;

发货单3张(收货人李靖);

茅台酒发票单据(品名:新飞天茅台酒53度,产地茅台镇)。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投诉书,证明匡某于2017年5月12日向深圳市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在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22号向南瑞峰162号商铺杨尚林处买到假酒的事实。

(3)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证明匡某陈述了购买假酒的经过。

(4)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2017年5月15日15时54分左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知保部的工作人员在宝安区宝安大道富民工业区2栋207处将匡某购买的466瓶涉案茅台酒进行了鉴定;

2017年5月12如15时20分左右执法人员调查向某162号商铺情况。

(5)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证明2017年5月15日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匡某购买后存放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桥头富民工业区2幢207的468瓶500ml“飞天茅台酒”进行鉴定,经核实现场存放有348瓶生产日期为20161224(批次2016-135)、118瓶生产日期为20170221(批次2017-089)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同时,该局对上述产品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6)现场照片:杨尚林经营店铺、存放涉案茅台酒的宝安区桥头富民工业区2栋207室、样酒和转账凭证照片。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贵州茅台”,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8)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酒,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3333018号“五星”图案商标,注册人变更后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酒,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明送检样酒(生产日期20161224数量348瓶,生产日期20170221,数量118瓶)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10)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证明从喻懋林处缴获的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无杯,编号20160622、2016-038、0743使用商标“贵州茅台”,留样数量11瓶)、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单瓶,编号20151228、2015092、08210使用商标“贵州茅台”,留样数量3瓶)、500毫升贵州茅台酒(半成某,编号20151228、2015-092、08196使用商标“五星”,留样数量9瓶)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成某、半成某)。

53度500毫升的贵州茅台酒零售价为999元。

(11)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中编号:01,名称:贵州茅台酒,数量“壹拾贰瓶”,因运输过程中物流打碎了1瓶,现为11瓶,均为成某酒,对应的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中》送鉴样品中“品名:贵州茅台酒(无杯),留样数量:壹拾壹瓶”;

《扣押清单》中“编号:02,名称:贵州茅台酒,数量“壹拾贰瓶”,12瓶酒均为半成某酒,均没有单独包装纸盒包装,对应的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中》送鉴样品中“品名:贵州茅台酒(半成某),留样数量:玖瓶”,使用的主要注册商标“五星”;

剩下3瓶酒瓶身均贴有“贵州茅台酒”字样标签,对应的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中》送鉴样品中“品名:贵州茅台酒(单瓶),留样数量:叁瓶”。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喻懋林“贵州茅台酒”12瓶(成某酒,扣押编号01)、酒瓶12瓶(半成某酒,编号02)、酒杯盒子12盒,标签纸4张、酒瓶盖5个、纸袋9个,均标有贵州茅台酒的商标;

扣押其手机3部、安能物流发货单3张、笔记本1本、发票2张。

(13)匡某(招商银行6117账户)提供的转账凭证6张,证明2017年4月20日其转账给杨尚林农业银行7173账户12.6万元、4月24日12.6万元,4月27日转账给杨尚林农业银行尾号2072账户20万元,4月28日转账给杨尚林农业银行尾号2072账户4.5万元,共计转账49.7万元。

(1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杨尚林从匡某处得知其已在沙河派出所报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10时许自行到沙河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7年8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普定县马场镇白杨村白杨组路段的乡间小路将喻懋林抓获归案。

(15)德邦物流提货单,证明喻懋林于2017年4月18日(订单号406961333)、2017年4月23日(订单号406961297)发货给匡某的物流信息。

(16)杨某1平安银行尾号0003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明该账户于2017年4月21日向喻懋林转账了3万元。

(17)杨尚林农业银行尾号2072交易流水,证明其收入匡某资金与匡某提供的转账凭证相同,以及2017年4月24日其向喻懋林农业银行尾号7977账户转出6万元。

(1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找到杨尚林与喻懋林联系的手机。

(19)135××××8721(喻懋林)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该号码与号码134××××8744(杨尚林)无通话记录。

(20)深圳市深茅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是杨尚林。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杨尚林的朋友,2017年4月20日,杨尚林说自己网银用不了,让其帮忙转账3万块到喻懋林尾号为7977的农业银行账号上。

2017年5月10日左右,杨尚林跟其说他卖了几批酒给匡某老板,是贵州那边的人直接发货给匡某老板的,他自己也没见过这几批货,也不知道真假。

他心里有点害怕,希望匡某老板能给他多点时间让他找贵州那边发货的人把问题搞清楚。

其联系过几次匡某老板希望他给多点时间让杨尚林找贵州那边把问题搞清楚。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伍路398号房东,其房子出租给一个叫喻小宝的男子。

4、被害人陈述: (1)被告人潘某的陈述:证明今年4月份其想收藏一点茅台酒就找到十多年的朋友匡某帮忙,匡某是做红酒生意的又是十多年朋友就相信她,让她去帮忙找点飞天茅台酒,过了几天匡某说她隔壁店一个茅台专卖店有货,就让她先拿20件,货到付款,2017年4月18日货到了以后其就过去匡某店里去拉货,其把货拉回来就直接放在福永富民工业区2栋二楼207房;

2017年4月24日,其又让匡某拿了20件,货到了以后还是其自己去匡某店里拉货,然后拉回来直接放在仓库福永富民工业区2栋二楼207房里面;

4月25日,其接到匡某的电话说茅台店的老板说这批酒还有两百多瓶问其要不要,其说没有问题,因为匡某要去法国怕她收不到钱其就把第三批38件的酒款先转给匡某了。

到了5月份初,其去朋友酒庄聊天时说了其有一批酒不知道真假,其就把买来的这批酒拿去给朋友看,朋友发现这批酒有问题,瓶盖没有茅台专属的芯片,然后其就找茅台酒厂的人过来鉴定,但酒厂的人说要去报案,因为匡某去欧洲了,其就只能等她回来再跟她商量,她回国后就去找隔壁卖茅台的人核实找说法还有报工商局,之后工商局就过来其仓库封存扣押了这批78件的茅台酒,并叫了茅台酒厂的人过来鉴定,经过鉴定称这批78件的茅台是假茅台酒。

匡某说是在她隔壁店的茅台专卖店购买的,其去年在那里买过,喝过觉得还可以所以这次就没有怀疑了。

其总共让匡某买了三批茅台酒,第一批是20件(120瓶)付了15万元货款;

第二批20件(120瓶)付了15万货款;

第三批38件(228瓶)付了296400元货款,一共468瓶,总价596400元。

(2)被害人匡某陈述:证明其自己在南山区桂庙路22号向某是做红酒和餐馆生意的,跟杨尚林的店铺挨着不远所以认识,平时也有联系。

今年4月10日左右,其客户潘某想购买一批茅台酒,其刚好与杨尚林认识,就通过微信、电话与杨尚林了解茅台酒的行情价格及商品的情况,然后分别以每瓶1050元的价格订购了120瓶、以每瓶1050元的价格订购120瓶、以每瓶1074元(经过讲价)的价格订购了228瓶,向杨尚林总共购买了三批茅台酒,上述三批酒都是一个叫“喻懋林”(电话:135××××8721)的人分三次从贵阳通过德邦物流上门送货至其店铺,到货后其就会通知客户潘某到其店铺提货,第一批和第二批货其是以1250元一瓶的价格,第三批其是以1300元一瓶的价格售予潘某(每瓶中间赚了约200元的差价),潘某提货后就把酒钱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其。

其收到钱后就通过招商银行手机转账给杨尚林。

5月7日,其从国外回来接到潘某的电话告知其说三批酒都有问题,怀疑是假酒。

第一、二批一共240瓶,每瓶以1250元价格收取潘某300000元整,第三批是228瓶,每瓶以1300元的价格收取了潘某296400元,一共收了他596400元。

其拿了仓库里的两瓶酒去鉴定,剩下466瓶。

其向杨尚林的银行卡转了三批酒款,前两批都是126000元、第三批是245000元,共计497000元。

因为两家店挨着很近,杨尚林也经常在店里,其和杨尚林的店员也会经常聊天,店员说假如有业务可以直接找他们的老板杨尚林,如有客户买了其家红酒还想要点白酒其也会介绍给杨尚林,杨尚林本人也经常在电话和微信上说叫其过去喝茶。

在其知道酒是假的以后,杨尚林跑了,电话也联系不上,其怕他跑路就去管理处询问,管理处告知店是正常开的,杨尚林在5月20日左右还缴了店租和管理费。

双方约定货到了且没有问题就一次性给付,因为大家都是做酒的他又有实体店的而且打着茅台集团、茅台酒专卖的字样就没有想到质量上会有问题。

杨尚林是知道这三批酒有问题的,因为他让其给他一次机会,包括找其谈的中间人也让其给他一次机会,称他还那么年轻,别报警要不会毁了他一生之类的话。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尚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深圳市深茅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未参与公司经营,该公司有销售茅台贡酒的资质,但没有销售飞天茅台酒的授权和资质,该公司于2016年9月已经结业。

其是在一个卖烟酒的微信群里认识的喻懋林。

2017年4月(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其隔壁红酒档的老板匡某问其有没有飞天茅台,其就说帮她问问,其就在微信群里联系一个叫“喻懋林”的人,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其问他价格多少,他说900元,其问他买多有没有优惠,他说可以800元一瓶给其,说现在刚好搞活动,买一送一,就是400元一瓶。

其不知道飞天茅台酒的行情价是多少,当时是有点怀疑,所以提醒匡某收到货后验收再给其转钱。

然后其就跟匡某说了要1050元一瓶,匡某说可以,其就联系贵州那边发货过去给匡某,匡某收到第一批20件(120瓶)货后,其就把自己的农行卡(卡号:62×××73)发过去给匡某,不久就收到匡某打给其的第一批货款126000元,其收到货款后就按之前的约定让其姐杨碧玉给“喻懋林”转了三万元。

过了三天匡某又叫其发20件给她,其就联系“喻懋林”给匡某再发20件茅台酒,跟上次一样匡某收到货后就给其转了126000元。

这次其让杨某1给喻懋林转了3万元。

后匡某又要了38件货(228瓶),其又联系贵州那边发货,给“喻懋林”转账了6万元,这批货其是以1080元一瓶的价格卖给匡某的,总价是246240元,但是经过谈价对方第三批酒只付了245000元。

三批酒一共468瓶,匡某一共支付了给其497000元。

“喻懋林”一共给其发了83件,其中匡某向其要了78件货,还有5件货(30瓶)是其私下拿的准备送给别人的。

83件货物一共是199200元,其还欠着“喻懋林”79200元没付清,因为在匡某收到第三批货物后15天左右,她告诉其发给她的是假酒,所以其就没敢继续把钱转给对方了。

其当时没有怀疑喻懋林,而且喻懋林说酒是真的,想着对方是做正经生意,而且当时其告诉过匡某小姐收到货以后记得验收,确认是真货才给其转钱,第一批货她收到以后第二天就给其转了钱。

匡某发现酒有问题后就联系其,因为其不在深圳,过了两天后其就找了杨某1去跟匡某联系,让他帮忙去了解具体情况。

(2)被告人喻懋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4月,深圳一杨姓男子通过微信联系其,向其购买了83件(每件6瓶)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每件价格是2400元,共计199200元,对方只给其12万元,其在微信群里发布销售茅台系列酒链接广告,杨姓男子加其微信,问其高仿飞天茅台价格,谈好价格400元一瓶,让其发20件到深圳南山一个叫匡某的客户,其没有接触过匡某,因为第一次做生意,害怕被骗,其让对方先支付3万定金,次日通过物流邮寄茅台酒,过了没几天,对方又向其购买20件假冒茅台,通过银行账户向其农业银行转账3万元定金,收到钱后其按照对方要求又给匡某邮寄了20件茅台,又过了几天,对方第三次向其购买38件飞天茅台,支付了6万元定金,到了2017年5月初,第四次向其购买5件茅台,但对方迟迟没有把剩余的货款79200元给其。

其是以200元一瓶的价格从一个贵阳男子购买,每瓶获利200元。

存放在其租住地方的12瓶成某酒是其从市面上正规商店购买回来的53度飞天茅台酒,是打算拿来收藏的,半成某酒(就是那些没有完整外包装,单纯只是酒瓶的,但里面有酒或少量酒)是其从别人处购买回来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酒杯盒子、酒瓶盖是喝酒剩下的,酒标签纸、纸张是其从网上购买回来的,是拿来粘贴在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的酒瓶上,以便冒充真酒卖给别人。

6、勘验、检查、辨认、检验等笔录,证实匡某辨认出杨尚林;

王某辨认出喻懋林;

公安机关搜查喻懋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伍路398号楼房2楼喻懋林的住处。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杨尚林与喻懋林(茅台酒)购买飞天茅台酒的微信聊天记录;

匡某与杨尚林(飞天茅台)购买飞天茅台酒的微信聊天记录。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尚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飞天茅台酒78件(每件6瓶)共计468瓶,其中40件以每瓶1050元的价格计,38件以每瓶1080元的价格计,销售金额达497000元,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喻懋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飞天茅台酒83件(每件6瓶)共计498件,以每瓶400元的价格计,销售金额达199200元,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尚林判处四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喻懋林判处两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经原审法院审查,被告人杨尚林系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懋林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尚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二、被告人喻懋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喻懋林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减轻处罚,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假冒茅台酒金额达199200元,然而上诉人实际只收到120000元,尚余79200元未到账,故,应当以120000元作为量刑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金额为199200元导致量刑偏重;

2.同案犯杨尚林案涉销售金额为497000元,而杨尚林的刑期为三年,远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由于杨尚林是上诉人犯罪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且,上诉人涉案金额仅有杨尚林的四分之一,但上诉人的刑期为两年,与杨尚林相比,原审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

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上诉人有一个刚刚出生不久的孩子,急需上诉人挣钱抚养,原审并未考虑上述情节,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认定上诉人喻懋林、杨尚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懋林销售明知是假冒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杨尚林销售明知是假冒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喻懋林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尚林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喻懋林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关于上诉人喻懋林就假冒案涉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上诉人喻懋林向原审被告人杨尚林以每瓶4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三批83件共计468瓶,喻懋林已收到杨尚林货款120000元,尚余79200元未付。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喻懋林的销售金额应为其销售假冒商品后所得的120000元以及应得的79200元之和,故,原审认定其案涉销售金额为19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喻懋林及其辩护人此项上诉、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相较原审被告人杨尚林的刑期,原审对喻懋林是否量刑过重的问题。

经查,杨尚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据此对杨尚林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喻懋林在本案中积极实施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从犯。

因此,喻懋林及其辩护人主张其系从犯且相较杨尚林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再次,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喻懋林认罪态度好等酌定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对其量刑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在无新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喻懋林有关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以及家庭生活困难而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