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蓝海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兰冰,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波,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重庆正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任思均。
上诉人四川蓝海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制造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波、一审被告重庆正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劳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蓝海制造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云南省红河州境内,应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裁定错误,请求移送管辖。
被上诉人余波及一审被告正宇劳务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同意指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原审法院基于起诉人的选择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