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23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川,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开江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2018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8年5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刚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蒋鑫扬、被告人唐川及辩护人熊刚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川与谭某(已判决)明知是假冒“贵宾郎”郎酒而多次向重庆市忠县、万州区等地商店及个人销售,涉案金额共计21.363万元。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唐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
被告人唐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川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川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唐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三、有自首、立功情节,均可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九十月一天,被告人唐川与谭某(已判决)共谋合伙经营“假酒”生意,并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用于运送“假酒”,由二人共同或者单独联系买家并送货,所获利润平分。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二人明知是假冒“贵宾郎”郎酒而多次向重庆市忠县、万州区等地商店及个人销售,涉案金额共计21.363万元,被告人唐川获利2.3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川与谭某分3次向万某经营的位于万州区某批发超市销售上述假冒郎酒550件(每件24瓶,下同)。
其中,第一次销售100件,每件100元,共计1万元;
第二次销售50件,每件95元,共计4750元;
第三次销售400件,每件95元,共计3.8万元。
2.2014年12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唐川与谭某向万某销售上述假冒郎酒600件,并按照万某的要求将酒拉到忠县交予赵某,每件95元,共计5.7万元。
3.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唐川与谭某分3次向万某经营的某批发超市销售上述假冒郎酒共计700件,每件95元,共计6.65万元。
4.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川与谭某向钟某经营的重庆市开州区某超市、开州区某门市销售上述假冒郎酒共计300件,每件85元,共计2.55万元。
5.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唐川与谭某向陈某经营的位于开州区某副食批发部销售上述假冒郎酒20件,每件90元,共计1800元。
6.2015年初,被告人唐川与谭某向张某经营的位于万州区某副食经营部销售上述假冒郎酒共计80件,每件90元,共计7200元。
7.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唐川与谭某向雷某经营的位于开州区开县某酒业经营部销售上述假冒郎酒共计32件,每件90元,共计2880元。
另查明,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在万某经营的某批发超市及仓库内扣押疑似假冒“贵宾郎”郎酒1件零23瓶(未随案移送);
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贵宾郎”郎酒;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均系合格产品。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唐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主要涉案事实。
被告人唐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唐川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3万元。
被告人唐川所在村委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当地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抽样送检笔录,辨认笔录,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说明书,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证人万某、赵某、钟某、陈某、雷某、张某、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川与同案已决犯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唐川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唐川与同案已决犯谭某共谋合伙经营“假酒”生意,并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用于运送“假酒”,由二人共同或者单独联系买家并送货,所获利润平分,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故该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川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1.36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
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在量刑时予以评价。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唐川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