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民初9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注册号330600000085398(1/1)。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土陂乡欢乐购生活广场,经营场所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商业街路****号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41221600395014。
经营者:赵灵芝。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临泉县土陂乡欢乐购生活广场(以下简称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诉讼请求:1、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3、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项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洁丽雅公司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洁丽雅”牌的毛巾,构成对涉案四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特提起诉讼。
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相应的公证书一组。
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权经登记注册,洁丽雅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及公证书,统计调查信息证明。
证明“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3623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
证明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商标权以及公证费用。
洁丽雅公司庭审中对封存实物进行比对说明:封存物品内毛巾与正品毛巾对比,正品毛巾的吊牌处反光的一面做过防伪处理,在紫外线灯光照射下“丽”字的中间两点呈现反光,是正品。
伪造毛巾吊牌处反光一面没有任何效果,是假冒商品。
侵权产品不具有正品毛巾的锁边技术。
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洁丽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工商机关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洁丽雅公司证据二、三、四均是国家公证机关经审查实施的公证行为,并制作公证文书予以确认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当庭比对涉案产品,其正品纸质吊牌在紫外线灯光照耀下,“洁丽雅”文字中“丽”当中明显有两个红色亮光,该标记为特制防伪标记。
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纸质吊牌和与产品粘连的洗标中印制的“洁丽雅”文字、“棉花图案”标识、“grace”文字等标识与涉案四项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且纸质吊牌中“洁丽雅”文字中“丽”字在紫外线灯光照耀下,没有红色亮点,由于使用上述标识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对洁丽雅公司主张的上述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第5268540号“grace”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
其中“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四项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为洁丽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身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2016年10月27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某人委托代理人XX远来到位于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的“欢乐购生活广场”(门牌××,由XX远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生活广场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随后XX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商场购买了毛巾四条,并取得该商场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并对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封存。
庭审中,经比对鉴别,涉案产品为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依据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的实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系仿冒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未能提供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洁丽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公司所遭受损失程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洁丽雅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土陂欢乐购生活广场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洁丽雅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土陂乡欢乐购生活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洁丽雅”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产品;
二、被告临泉县土陂乡欢乐购生活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临泉县土陂乡欢乐购生活广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