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展天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华奥派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24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展天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华奥派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展天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华奥派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242号原告: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平埔工业区隆昌路西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展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石柱街60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孙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华奥派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7号楼B座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娅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展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天公司)、保定华奥派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展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费269元,公证费2100元,律师费30000元,小计32369元);

3.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12××××.7、名称为“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展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对涉案的产品取得有合法来源,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12××××.7、名称为“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8年3月27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外观造型;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7)粤中凤翔第1268、1270、127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为证。

上述三份公证书分别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先于2017年3月6日以269元的价格在“天猫商城”名称为“帝奥皇冠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了1个旅行箱,后于同月15日收取上述物品并交公证封存的全过程。

2.第501055127113号顺丰快递物流查询信息,证据显示该快递的卖家昵称为“帝奥皇冠旗舰店”,发货日期为2017年3月6日。

3.经公证的上述网店网页打印件。

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3件、库存商品13件,此外该网店还上传了被告展天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

4.“帝奥皇冠”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显示该第10405747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孙垒,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箱)等商品类别上。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可见该封存物外包装箱粘贴的物流信息显示该501055127113号顺丰快递包裹的寄件人为孙垒,快递员签收日期为2017年3月6日。

打开外包箱后,内有紫色行李箱(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1件,所附合格证上标有“帝奥皇冠”商标,印有“经销商:保定市展天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保定华奥派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及两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原告称该合格证上的上述信息可证明展天公司是产品的委托生产方,华奥派公司是承揽方,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展天公司承认涉案网店是其开设的,许诺销售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华奥派公司承认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两被告都承认孙垒是展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华奥派公司没有职务,但认为孙垒将其个人注册的“帝奥皇冠”商标交由华奥派公司使用的行为与展天公司无关,两公司没有实施共同生产行为。

此外,两被告都否认库存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唯一区别在于产品顶端中部及延伸处有小的矩形面积的横线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但两者仍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两被告除认同原告提出的上述区别点,还指出:1.被诉侵权产品的竖型条纹突出表面是圆弧形,而涉案专利的竖型条纹突出表面是平的;

2.被诉侵权产品前后两个箱面属于长方形,而涉案专利从前后视角看均是或极接近于正方形;

3.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由竖型条纹与上半部分的矩形面积的横行条纹构成,矩形面积的横行条纹设计约占箱体长度的四分之一,且延伸至箱体右视图,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右视图都由单一的竖型条纹组成;

4.被诉侵权产品两箱板连接侧有两个明显合页板,而涉案专利是一个不明显合页板;

5.被诉侵权产品两安全锁中间四条竖型条纹比较宽且平,别于涉案专利;

6.被诉侵权产品俯视图底钉是平行的,而涉案专利底钉是错位的;

7.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锁是凹进去的,而涉案专利的安全锁是突出来的。

8.被诉侵权产品拉杆盖板呈半弧形,而涉案专利拉杆盖板呈凸字形;

9.从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视角看,被诉侵权产品轮子有六个孔,是下沉轮、四个角凹进去,而涉案专利轮子是实的,直角轮;

10.被诉侵权产品拉杆钢钉比较明显凸出,有别于涉案专利拉杆钢钉;

11.被诉侵权产品类似扁长方体,而涉案专利类似扁正方体,矩形面积条纹也是二者区别。

据此,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两被告共同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

证据显示涉案专利于2018年5月9日被申请无效,并于2018年6月11日缴纳了宣告无效的请求费用。

两被告拟据此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2.申请号为CN201530518371.4、名称为“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资料(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专利权人张军)及申请号为CN201430188599.7、名称为“行李箱(三角条纹)”外观设计专利资料(申请日为2014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7日、专利权人为廖锡炜)。

两被告明确该两件专利资料并非作为现有设计证据提交,只是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就是上述专利设计,而上述设计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后仍然被授予专利权,可间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对两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不能支持两被告的举证目的。

展天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称因维权合理发生购买产品费用268元,公证费2100元,律师费30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方律师收费过高,且涉案专利产品销量极少,并提供了销售单据拟说明其获利甚微。

另查明,展天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孙垒,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箱包等产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华奥派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张娅连,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箱包等产品的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该专利被申请宣告无效不足以否定其权利状态的稳定性,两被告相关诉讼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等证据共同指向被告展天公司许诺销售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华奥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有无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展天公司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及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旅行箱,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均整体呈近似正方体形,各面板均为竖线设计,唯一较明显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侧面板(非拉杆面)的顶端中部及延伸至拉杆方向有小范围的矩形状的横线设计,而涉案专利产品外观面板为纯竖线设计,但两者在多个视图上,尤其是立体图上相似度甚高,应认定两者近似。

两被告指出的两者细微差别不影响两者整体的相似性认定,其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应予采纳。

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设计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判定,两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在后获得专利授权的外观设计为由,否认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指控被告展天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共同生产者的唯一证据是产品合格证上标示的商标为展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垒所持有。

对此本院认为,展天公司系依法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就现有证据而言,仅凭孙垒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足以认定孙垒上述商标授权使用行为与该公司存在关联性。

在两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展天公司通过孙垒参与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与华奥派公司共同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该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应认定两被告各自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并应各自承责。

原告本案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展天公司经营的涉案网店库存了侵权产品,原告诉请该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华奥派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主张该公司亦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留有库存产品符合生活常识,应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为塑料定型产品,加之被告当庭确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原告诉请华奥派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予以支持。

另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华奥派公司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展天公司擅自许诺销售和销售,华奥派公司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停止侵权、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华奥派公司依法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展天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产品的制造商华奥派公司虽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但鉴于其上述抗辩意见可与涉案产品合格上标示的信息相互印证,且华奥派公司也予认可,故本院采信该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奥派公司的主张。

同时因无证据显示展天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仍予许诺销售和销售,主观上存在恶意,故本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展天公司依法可免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但仍应适当分摊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及诉讼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两被告行为的性质及生产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因本案维权合理发生的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代理律师费等等因素,酌定被告华奥派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中华奥派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展天公司应赔偿原告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展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12××××.7、名称为“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保定华奥派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12××××.7、名称为“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保定市展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保定华奥派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保定市展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保定华奥派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两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由该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