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顺翔路78号之十六。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东胜工业区(东胜路七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日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启正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广交会展馆内宣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电风扇,日特公司指控启正公司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
即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件享有管辖权,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启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启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及主营业地位于佛山市。
且从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便于审判的角度看,本案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日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日特公司以启正公司不顾日特公司第6433535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存在的事实,在未经日特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电风扇、电暖器商品上使用与第643353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且在阿里巴巴店铺上展示以及在展会上许诺销售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启正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启正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广交会展馆内宣传、许诺销售侵权电风扇,故该地址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且该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启正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综合上述意见,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启正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启正公司提出的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