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56号原告:许姜德,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展华门窗配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逢涌象台村夏西工业区横二路**号甘永泉车间首层之一。
经营者:万清华,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荣、周旋,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姜德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展华门窗配件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荣、周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1022××××.8、名称为“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实施了原告专利,为侵权产品。
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
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涉案专利在2017年2月15日才授权公告,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2日、2017年1月10日,以上日期均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不属于专利权生效后的实施行为。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依据。
1.涉案专利在2017年2月15日才授权公告,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进行取证,时间仅一个月,指控的侵权行为也只有销售行为,所以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均很少。
2.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维权合理费用的证据原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涉案专利权及法律状态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1022××××.8、名称为“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2月15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7年5月8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如下记载: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套、内夹套和滑轮;
所述内夹套与所述外壳套适应,且所述内夹套夹设于所述外壳套中;
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包括对应的从各自顶端向上凸出的凸起部,所述滑轮的轴孔设置于所述凸起部或者与所述凸起部竖向对齐的位置;
所述滑轮的轴适配于所述轴孔中,所述滑轮安装于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之间并从所述外壳套的底部和顶部伸出;
所述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所述门页的底端设有用于容纳所述滑轮的凹槽;
所述外壳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斜孔,所述内夹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铆钉孔,所述铆钉孔与所述斜孔位置对应且与所述斜孔大小适应;
铆钉穿过所述斜孔和所述铆钉孔,将所述内夹套连接于所述外壳套;
所述外壳套设置顶部挡板,以限制所述内夹套转动幅度,所述顶部挡板上设有用于安装于门页的螺孔;
所述外壳套的侧壁板设有螺纹孔,所述内夹套的侧壁板的相应位置设有调节孔,所述调节孔在竖向方向有一定的长度;
所述内夹套的设置所述调节孔的侧壁板的内侧设置有调节块,所述调节块设置有螺孔;
在所述调节块的内侧、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内壁上设置有限制所述调节块的限位筋;
螺杆穿过所述外壳套的螺纹孔、所述内夹套的调节孔、所述调节块的螺孔,以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
涉案专利说明书[0042]段有如下记载:“螺杆穿过所述外壳套的螺纹孔、所述内夹套的调节孔、所述调节块的螺孔,以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
[0043]段有如下记载:“拧进或者拧出螺杆,便能改变对内夹套的顶压力,使得内夹套绕铆钉逆时针或顺时针稍微转动,从而调节滑轮的高度……上述在竖向方向有一定长度的调节孔便给与了空间,以适应随着内夹套转动的螺杆的上行或下行。
调节好后,在螺杆上插接限位卡块,便能阻止螺杆继续移动,固定其状态”;
[0047]段有如下记载:“外壳套的顶端至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使得门页安装后底部贴近门框”。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双方比对意见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如下: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599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强于2017年3月15日,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南水路-和桂工业区(A区)”一家门口标示有“佛山市展华门窗五金”的厂房购买了四款滑轮共五箱,并当场取得《佛山市南海里水展华门窗配件制品厂发货清单》一张(单据编号:ZH1703140015)。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单据复印,对所购买的滑轮取样封存交还原告委托代理人。
公证书可见上述滑轮的纸质外包装箱上印有“展华宅配”、“ZHANHUA”、“和大祥”、“Hedaxiang”标识,“佛山市南海里水展华门窗配件制品厂”等字样及被告的地址等联系方式,同时产品名称为“14.8H2款两轮地轨轮”的产品标注其生产时间为“2016.01.21”,滑轮产品上刻有“Hedaxiang”。
2.“ZHANHUA”、“和大祥”、“Hedaxiang”等合共7件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显示该7件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均为“万清华”,其中上述三件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均为2010年5月21日,均核定使用于第6类(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类别。
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7)粤广黄埔第54525、5452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上述第54525号公证书记载了郑佳乐于2017年12月14日,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镇××西××岗村门口旁边标示有“佛山市南海里水展华门窗配件制品厂”字样的工厂,收取以一扇外包装印有“正柏门窗、华蔚铝材”字样的门及三件产品,并取得了订单号为“171118”的《佛山正柏门窗客户订货确认单》一张,在订购其他产品后,又取得订单号为“171214”的《佛山正柏门窗半成品锯切确认单》(订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一张。
郑佳乐将上述取得的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并与公证人员随车将收取的上述货物一同运到附近某厂区,由公证人员对收取上述两张票据和一扇门(注:原告扇门拆封后发现包装内带有一件绿色的双轮产品)及三件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郑佳乐保管。
上述第54526号公证书记载了郑佳乐于2017年12月18日,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收取了037018388494号顺丰快递包裹。
打开该包裹后,内有一本宣传册和四件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郑佳乐保管。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包括:第5993号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的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组件1件(以下简称滑轮);
第54525号公证保全的玻璃推拉门一扇,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组件两件;
第54526号公证保全的金属件两截。
原告称该两截金属件为“轨道”(以下简称轨道),因出售方在第54525号公证购买行为时没有提供,经沟通后,该产品的出售方又补寄了该两截轨道。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称被诉侵权的滑轮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前就已经完成了生产,其是在专利授权后才将产品出售给原告,但该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来自案外人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原告亦认可被诉侵权的滑轮确实是在涉案专利授权之前生产,但认为被告在涉案授权之后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仍构成侵权,称其证据3的产品本身与被告无关,仅用于证明被诉侵权的滑轮的使用状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观察,上述两截轨道的结构略有不同,相同处为都呈上、下两层结构,下层为“基座”,上层都用金属间隔出两道平行的真正用作容纳滑轮的安装区间,原告称前述的安装区间即专利所述的“门页安装轨道”。
两轨道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中一截轨道的“门页安装轨道”的底部有倒凹形设计(以下简称轨道1,见附图1),另一截轨道的“门页安装轨道”的底部平直,无倒凹形设计(以下简称轨道2,见附图2)。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
经观察,被诉侵权的滑轮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包括外壳套、内夹套和滑轮;
所述内夹套与所述外壳套适应,且所述内夹套夹设于所述外壳套中;
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包括对应的从各自顶端向上凸出的凸起部,所述滑轮的轴孔设置于所述凸起部或者与所述凸起部竖向对齐的位置;
所述滑轮的轴适配于所述轴孔中,所述滑轮安装于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之间并从所述外壳套的底部和顶部伸出;
外壳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斜孔,所述内夹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铆钉孔,所述铆钉孔与所述斜孔位置对应且与所述斜孔大小适应;
铆钉穿过所述斜孔和所述铆钉孔,将所述内夹套连接于所述外壳套;
所述外壳套设置顶部挡板,以限制所述内夹套转动幅度,所述顶部挡板上设有用于安装于门页的螺孔。
另,第54525号公证封存的推拉门的门页板的底端设有用于容纳滑轮的凹槽。
被诉侵权的滑轮与专利方案记载不完全相同的是:1.原告指称的两“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均低于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的顶端至其底端的垂直距离;
轨道2的“门页安装轨道”的底部因是平的,被诉侵权的滑轮无法妥善放置其内;
两轨道的“门页安装轨道”在放置被诉侵权的滑轮后都无法使得门页安装后底部贴近门框;
2.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的侧壁板上的开孔系不具有螺纹的通孔(原告指称该通孔即专利所述的“螺纹孔”);
3.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内夹套没有侧壁板。
除上述三个区别点之外,当事人均同意被诉侵权的滑轮具备与专利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
就上述三个区别点而言,原告认为第一、二个区别点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等同,后一个区别点是内夹套的侧壁板与限筋位合二为一,技术相同,两被告认为三个区别点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皆不相同也不等同。
两被告的具体意见是:1.“门页安装轨道”不是规范术语,涉案专利所述的“门页安装轨道”具体指向哪一个零件并不明确。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没有记载“门页安装轨道”的形状、结构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配合关系,因此无法确定其高度,也就无法判断该高度与“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是否相等,且经现场测量被诉侵权的滑轮外壳套的顶端至其底端的垂直距离与两“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皆不相等;
2.螺纹孔起到类似于螺母的作用,能够与螺杆螺纹固定,而被诉侵权的滑轮外壳套开设的普通孔位需要借助其他部件才可以与螺杆固定,两者在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夹套没有侧壁板,因而不具备专利方案与该部件相关的技术特征。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4月6日,经营者万清华,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门窗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被诉侵权的滑轮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接纳。
原告的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的滑轮于涉案专利授权之日完成生产,由被告于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后销售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落入,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其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歧实为:1.即便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的顶端至其底端的垂直距离不等于原告指称的“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可否仍认定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所述的“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技术特征等同;
2.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侧壁板上开设的没有螺纹的通孔是否与专利所述的“螺纹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3.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内夹套是否有侧壁板及与侧壁板关联组件的对应技术特征。
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关于分歧一。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对“门页安装轨道”的形状、结构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配合关系等均无描述,故专利所述的“门页安装轨道”究竟是指作为推拉门通用配件的产品名称(即原告指称的“轨道”),抑或是前述“轨道”内设的真正用以容纳滑轮的轨道安装区间(即原告指称的“门页安装轨道”)确实存在争议。
而“门页安装轨道”的定义不明又直接影响到“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的确定。
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专利方案描述的“门页安装轨道”系独立于滑轮和门页之外的“轨道”(第54526号公证保全的两截金属件)内放置滑轮的间隔区间,然而经测量和比对,原告所述的该两“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与被诉侵权的滑轮外壳套的顶端至该滑轮底端的垂直距离均不相等,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的描述。
再次,在技术效果上,涉案两“门页安装轨道”在放置被诉侵权的滑轮后均不能达到涉案专利说明书[0047]段记载的“使门页安装后底部贴近门框的效果”。
据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明,被诉侵权的滑轮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所述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事实依据充分,应予采纳。
原告坚称被诉侵权的滑轮具备与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等同技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分歧二。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0042]段“螺杆穿过所述外壳套的螺纹孔、所述内夹套的调节孔、所述调节块的螺孔,以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及[0043]段“拧进或者拧出螺杆,便能改变对内夹套的顶压力,使得内夹套绕铆逆时针或顺时针稍微转动,从而调节滑轮的高度”的描述,可知专利所述的螺纹孔的作用是使螺杆“穿过”安装,使外壳套可配合该同时又穿过内夹套上所设的调节孔、螺孔等其他孔位的螺杆拧进或拧出,以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上的通孔也用于螺杆“穿过”安装,在螺杆同时穿过内夹套所设的其他孔位的情况下,外壳套也可配合螺杆拧进或拧出实现对内夹套的调节。
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以不具有螺纹的通孔替换专利所述的螺纹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依法应认定两者属等同技术。
被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分歧三。
由于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内夹套没有侧壁板,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与涉案专利内夹套侧壁板及其关联组件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答辩意见事实依据充分,应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的滑轮具备与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等同技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与专利方案“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及“所述内夹套的侧壁板的相应位置设有调节孔,所述调节孔在竖向方向有一定的长度;
所述内夹套的设置所述调节孔的侧壁板的内侧设置有调节块,所述调节块设置有螺孔;
在所述调节块的内侧、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内壁上设置有限制所述调节块的限位筋;
螺杆穿过所述外壳套的螺纹孔、所述内夹套的调节孔、所述调节块的螺孔,以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专利方案“所述外壳套的侧壁板设有螺纹孔”等同的技术特征及其他相同技术特征,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的滑轮为侵权产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基于此,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再无评判之必要,原告本案全部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姜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许姜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