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88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市鳌峰西路营业厅,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X5757。
负责人:蒋克山,该营业厅负责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市鳌峰西路营业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市鳌峰西路营业厅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丽丽附: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