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3民初166号原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铣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彬、臧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洪县富之康购物中心。
经营者:李勇。
被告:西平利康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赵林轩。
原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泗洪县富之康购物中心、西平利康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泗洪县富之康购物中心、西平利康食品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976.5元,由原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