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323民初133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共青团西路靳秀林超市,注册号370303600271055,经营场所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
经营者:靳秀林,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张店共青团西路靳秀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的经营者靳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知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店共青团西路靳秀林超市辩称,我想看一下原告到底买的我店里的什么商品,原告如何证明是从我店里买的七匹狼的袜子,这是一年前的事情,我也查不到了,在我的印象中没有七匹狼的袜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08月07日注册第5319995号“”商标,该商标是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奔狼图案所组构成的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袜、腰带等。
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3日,该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刁义森一同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新凯超市”、头外展示有“共青团西路100甲12”等信息,位于淄博市××舞剧院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张店共青团西路靳秀林超市。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刁义森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购买了下列商品:……3、袜子两双(展示有等信息);
……。
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分别支付264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森。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刁义森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本次购物,由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地址定位,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在购物现场用手机上的“企查查”(第三方APP软件)对上述经营场所的营业主体进行了查询,并截屏保存。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得物品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公证处进行了复印/打印。
2020年1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本案所涉及的公证封存的产品为两双包装相同的袜子,袜子上方纸质标签正面上部印有一个奔狼图案。
整个产品无生产制造商。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12月15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实原告依法拥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并享有上述商标在其核准的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涉案产品从被告处购买,应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封存产品上使用的奔狼图案,与原告的“”图案注册商标,属于是在同一种商品即袜子上使用,且通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原告提交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该公证书能够证实封存产品系从被告店铺中购买,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店共青团西路靳秀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共青团西路靳秀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